(2014)顺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龙,北京市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3年10月2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与王×1因踹厕所门问题发生口角,苏×持刀将王×1腹部扎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苏×案发后自动投案。另,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现保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商×的证言,被告人苏×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中国移动通讯详情单,请愿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相关医疗票据,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