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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泉州市霸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泉州市霸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群、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张坂镇群力塘边村。组织机构代码73567687-X。法定代表人郭志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贻启,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泉州市霸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四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进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得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泉州市霸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霸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联盛公司与得步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得步公司委托联盛公司开模(型号BLD-1105)生产鞋底;如BLD-1105模具在投产三年内向联盛公司下单生产累计达10万双,则不计模具费;如未达到10万双,则应按如下计算方式补模具费给联盛公司:(100000-已投产的总数量)*0.5元”等的内容,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模具,无论是第一套模具或是追加的模具及其配件,均属于得步公司独有”。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发生买卖交易,得步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结欠联盛公司货款639880元,后陆续付款40万元,尚欠239880元。得步公司共向联盛公司购买型号BLD-1105鞋底30660双,因未达到累计10万双的数额,得步公司应支付模具费34670元【(100000-30660)*0.5元】。联盛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霸步公司、得步公司支付货款239880元、模具费35000元(共计274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联盛公司更正部分事实为:得步公司、霸步公司委托联盛公司生产的鞋底型号除“BLD-1105”外,还包括“BLD-1113”,共计87198双,总货款1240270.8元,尚欠货款仍为239880元。原审判决认为,联盛公司与得步公司之间的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得步公司拖欠联盛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得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联盛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联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BLD-1105号模具属于得步公司所有,得步公司要求联盛公司返还模具,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得步公司未能具体说明模具所配备的技术资料,故不予支持该部分主张。得步公司要求联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联盛公司主张霸步公司与得步公司连带偿还货款,未能充分举证,不予支持。霸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货款239880元、模具费34670元(共计274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BLD-1105号模具。三、驳回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惠安县联盛鞋塑有限公司对泉州市霸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423元,由联盛公司负担1423元,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3668元,由得步公司负担3000元,联盛公司负担668元。宣判后,得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得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得步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联盛公司货款2398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霸步结算单”推定上诉人得步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且尚欠货款239880元,该认定显然错误。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提供的这份“霸步结算单”的证据形式来看,不仅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无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联盛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经过双方确认已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从交易习惯来看,该合同涉及的交易金额相对较大,双方从一开始签订协议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均有上诉人的负责人的签字,而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单却没有。其次,关于结算单中的书写字迹,原审未予充分审查,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从书写部分内容看,虽注有黄鸿蓉等人的名字,但也仅能反映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已承兑4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联盛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40万元是对结算的认可,这显然是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故意夸大其词,意图影响法院判决的做法。即使该部分书写内容确是黄鸿蓉所写,但黄鸿蓉作为上诉人的普通员工,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并不具备对双方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的权限,且上诉人也从未以黄鸿蓉为公司代表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进行过交易,故也谈不上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据以主张是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却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因此,黄鸿蓉并不具备上诉人公司对外结算的权限,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得步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得步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其次,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答辩与其主张已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因延期交货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被上诉人联盛公司请求上诉人得步公司赔偿模具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得步公司支付模具费的请求缺乏依据。首先,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延期交货违约在先,根据协议书第四项的约定,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得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其次,协议书第三项又约定在投产后三年内下单未达到10万双的情况下,才需补模具费,但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提出该主张仍是在三年期限内,因此,上诉人得步公司根本无需支付补模具费,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得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惠安县东桥镇,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得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却故意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霸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目的就是为了便于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受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得步公司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得步公司拖欠联盛公司货款证据充分,原审上诉人得步公司自认尚欠货款239880元,现上诉否认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二、原审中上诉人得步公司反诉联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今天为止,上诉人得步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模具费准确,原审时双方已确认不会继续履行模具合同,上诉人得步公司对支付模具费也没有异议,模具协议至今已满三年,上诉人得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双方也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四、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管辖无问题,原审中得步公司提出反诉属服从其管辖,现二审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霸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得步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中除了对本案诉争货款结算及模具款等几节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得步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联盛公司货款239880元?三、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四、上诉人得步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模具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得步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起了反诉,原审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妥,程序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得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问题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作审查。二、关于上诉人得步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联盛公司货款239880元的问题。上诉人得步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开模生产鞋底,事实清楚,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及如发生纠纷的管辖问题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结算,出具了结算单交被上诉人,该结算单系2011年12月6日由上诉人得步公司的职员制作的,该职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年度账户对账单明细表》,证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黄鸿蓉在得步公司缴纳社保,其系上诉人得步公司聘请的职员。上诉人得步公司主张黄鸿蓉并不具备上诉人公司对外结算的权限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结算单备注一栏载明由上诉人得步公司职员黄鸿蓉、陈雪娥先后分别书写2011年12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万元、4月28日付款10万元,共计400000元,可认定上诉人得步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已就本案货款进行结算,并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得步公司主张双方未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依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虽对反诉问题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有的送货单与联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联盛公司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采购订购单部分体现付款方式:“预付30%订金,余款月结”或“月结”,有多张订购单体现的送货地址为“待通知”或空白,送货地址的通知和具体时间,上诉人得步公司亦未举证。故双方均未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鉴于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已发货完毕,上诉人得步公司亦未拒绝接收该货物,并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得步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得步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模具费的问题。根据2011年3月11日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如果BLD-1105模具在投产后三年内向联盛公司下单生产累计达10万双,则不计模具费;如未达到10万双,则得步公司按照如下计算方式补模具费给联盛公司:(100000-已投产的总数量*0.5元)”。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货物数量未达10万双,因此双方亦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联盛公司主张的模具费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得步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违约在先,根据协议书无权要求上诉人得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得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091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