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黎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黎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思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陈黎思在同伙人黄志强(已判刑)的提议下预谋实施盗窃。18时许,二人驾驶白色轻卡农用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洗脚岭村“林兴”木材加工厂实施盗窃,共盗走5台电动机及1台磨锯机,后以人民币1400元卖予卢某某,两人用200元加油后每人平分了人民币600元。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5台电动机及1台磨锯机价值共人民币5445元。2、同年3月底的一晚,被告人陈黎思在黄志强提议下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当晚二人驾驶白色轻卡农用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大地村委附近盗窃蔡某某存放在村道旁的8根杉木,后以人民币950元卖予木材收购者廖某某,二人将赃款平分。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根杉木价值共人民币1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黎思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2.证人卢某某、廖某某、黄志强的证言;3.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陈黎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黎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黎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黎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是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黎思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黎思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黎思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黎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生效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