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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程虎与朱文波、李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虎,朱文波,李小霞,杜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程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国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虎与被告朱文波、李小霞、杜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虎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波、李小霞、杜国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虎诉称,被告朱文波借我现金4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由被告李小霞、杜国卫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文波未答辩。被告李小霞未答辩。被告杜国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朱文波借原告4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小霞、杜国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波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文波应负偿还之责任;被告李小霞、杜国卫书面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虎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小霞、杜国卫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霞、杜国卫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朱文波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