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乔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大专又化,农民,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4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O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去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由赵某某(男,河南省周口地区郸城人,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郸城县)开设的碰碰车游乐场,与碰碰车场工作人员靳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乔某某,要其帮他出气,并返回察素齐镇街上购买刀具一把。被告人乔某某又给被告人刘某打了电话。三被告人先后去到碰碰车场,二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碰碰车场老板赵某某头部、胸部刺伤,将碰碰车场工作人员刘某某左肩部砍伤。被告人刘某也参与殴打了碰碰车场老板赵某某。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医院鉴定所分别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26号、第142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右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左上腹部锐器伤及右手小鱼际处外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背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查明:2O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去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由赵某某(男,河南省周口地区郸城人,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郸城县)开设的碰碰车游乐场,与碰碰车场工作人员靳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乔某某,要其帮他出气,并返回察素齐镇街上购买刀具一把。被告人乔某某又给被告人刘某打了电话。三被告人先后去到碰碰车场,二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碰碰车场老板赵某某头部、胸部刺伤,将碰碰车场工作人员刘某某左肩部砍伤。被告人刘某也参与殴打了碰碰车场老板赵某某。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医院鉴定所分别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26号、第142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右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左上腹部锐器伤及右手小鱼际处外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背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10点左右,赵某某与刘某某被几个青年用刀砍伤。3、证人郝某某、靳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10点左右,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风雷碰碰车会场,戴眼镜的男青年(指孙某某)带领九个人无票要进入会场玩碰碰车,工作人员靳某某阻拦,发生口角,十分钟后,过来一个开白色车的男子(指刘某)与赵某某理论,并叫来一名拿刀的男子(指乔某某)并领着四个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将赵某某和刘某某用刀捅伤。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风雷碰碰车会场发生打架时李某某不在现场,事后,刘某将李某某约出,并授意李某某说发生打架时刘某在现场说话了,没有打架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11点左右,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风雷碰碰车会场,会场员工靳某某跑过来告诉赵某某他被人打了,这时,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手持一把刀子(指乔某某),接着又进来几名男子,并发生打斗,手持刀子的男子将赵某某脖子搂住,并在赵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在头上划了一刀,有三四个男子围住刘保某某,都拿着刀子,最后警察来到现场,赵某某与刘某某均住医院治疗。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10点左右,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风雷碰碰车会场,刘某某看见一伙人殴打赵某某,都拿着刀子,刘某某左肩部也被这伙人用刀刺伤。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9点左右,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窑新村交流会风雷碰碰车会场,孙某某没买票想进入会场玩碰碰车,会场工作人员阻拦,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打电话告乔某某,其被碰碰车会场的人打了,过来帮忙出气,孙某某来到四通商城买一把水果刀,返回碰碰车会场途中碰见朋友麻某、乃某、鹏某三人,并叫三人一同去帮助出气,到会场后,看见会场的人往外推刘某和乔某某,孙某某就跳进会场,刚跳进去,双方就打起来了,有人在被告人孙某某头上打了一铁棒,将眼镜打掉,孙某某拿刀就往前捅,感觉捅到人了,拿起刀就跑了,将刀扔在了路上。8、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9点左右,乔志某某到孙某某电话,孙某某在电话中说他被碰碰车老板打了,让乔某某过来帮忙出气,乔某某随即电话通知刘某,并说明情况,乔某某拿刀赶往碰碰车会场,到了会场后看见刘某已经和碰碰车会场老板在谈判,乔某某拿刀进来就威胁碰碰车会场老板,这时,孙某某领几个人冲进来就打碰碰车会场老板,孙某某和刘某也帮殴打碰碰车会场老板,对方也冲上来几个人手拿铁管,双方打在一起,乔某某被人将头部和脸部打伤,对方两人受伤。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9点左右,刘某接到乔某某电话,乔某某说他弟弟二国国(指孙某某)被碰碰车老板打了,让刘某过去看看,刘某到现场后与老板谈判,这时乔某某和二国国(指孙某某)也来到现场,乔某某手里拿一把刀,并吓唬过老板,三个人与老板谈判时,外面又冲进来几个人开始殴打碰碰车场的老板,他们三个人也动手殴打碰碰车场的老板,刘某用马扎在碰碰车场老板头上打了一下就跑了,以后发生什么事刘某不知情。10、物证钢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用此钢刀参与殴打被害人赵某某与刘某某。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锡林路派出所抓获。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在打架现场提取空心铁管四根、螺纹钢一根、刨斧三把、劈斧一把、铁锤一把、钢刀两把。13、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打架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右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左上腹部锐器伤及右手小鱼际处外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背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刘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7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6年10月21日止)四、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丛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