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淮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小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田家庵区****。2013年5月15日经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同年4月1日执行。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淮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同年4月1日执行。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9时许,常某某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到本区舜耕镇小陈庄为客户安装玻璃,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发生厮打,造成常某某与姚某某的头部受伤,淮南市公安局老龙眼派出所到场处警。双方到淮南东方医院救治时,在急诊室大厅再次相遇。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对常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鼻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9时许,常某某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到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小陈庄为客户安装玻璃,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常某某、姚某某头部受伤,淮南市公安局老龙眼派出所到场处警。双方到淮南东方医院救治时,在急诊室大厅再次相遇。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对常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鼻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的带领下,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史某、王某、刘某、方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材料、辨认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两被告人的教育、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