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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段莲萍与李文军、李志冬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莲萍,李文军,李志冬,邯郸市客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莲萍,邯郸市棉二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个体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冬(东),北京铁路局邯郸火车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南环路502号。负责人:贺文生,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莲萍为与被上诉人李文军、李志冬、邯郸市客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出租中心)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9日晚21时26分左右,段莲萍乘坐李文军驾驶的冀D×××××出租车,行至联纺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一青年男子突然跑到出租车旁,手持匕首架在段莲萍的右胳膊上,让段莲萍下车。段莲萍伸出左手准备开车门时,正巧出租车再次启动,段莲萍的左手被匕首划伤。之后段莲萍被120救护车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拇指刀割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2、右食指指尖刀割伤;3、左食指外伤。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段莲萍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605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40天=2000元。段莲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4393.6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段胜欣的护理费为2800元÷30天×40天=3733元,护理人员荣凯的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3059元÷30天×40天=4078.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段莲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文军、李志冬、出租中心赔偿损失共计55805元。另查明:冀D×××××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李志冬,李志冬将车长期租给他人驾驶营运。车辆登记的营运人为出租中心。再查明:李志冬(乙方)与出租中心(甲方)签有出租车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出租车必须按要求喷甲方门徽、营运证、特行证等一切营运证件用甲方名称,由甲方统一编号。甲方为乙方统一办理乘客保险,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等事宜,甲方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也不作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审认为:涉案冀D×××××出租车的营运证件为出租中心名称,车身喷涂出租中心的门徽,李文军驾驶该车是以出租中心的名义开展运输活动,对外代表出租中心,段莲萍乘坐该出租车即与出租中心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出租中心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段莲萍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段莲萍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出租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段莲萍所受伤害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应对段莲萍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段莲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出租中心辩称其与车主签订了服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只是提供服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只是出租中心与车主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第三方乘车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出租中心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出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段莲萍医药费16053元、误工费4393.60元、护理费78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458.30元;二、驳回原告段莲萍对李文军、被告李志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出租中心负担561元,段莲萍负担639元。宣判后,上诉人段莲萍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885元、营养费1200元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段莲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该证明明确:“手术后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2000元”,而一审法院并未将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9885元支持段莲萍,违背法律立法精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段莲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该书载明:“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段莲萍关于营养费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885元、营养费1200元,三项费用共计23085元。被上诉人李文军、李志冬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莲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莲萍负担。被上诉人出租中心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莲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段莲萍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885元、营养费1200元错误。但是,段莲萍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原审判决认定段莲萍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出租中心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在原审期间,其既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也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追加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莲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段莲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