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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胡极桂 抢劫罪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极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956号罪犯胡极桂,男,1987年6月5日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7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4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极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14年3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极桂在服刑改造期间,在干警的管理教育下,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参加监狱组织开展的各项文体活动,无违规行为发生。劳动改造上,服从干警分配,认真学习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干警各项生产任务。“三课”学习能认真参加,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到课,无迟到早退现象,并完成好各科作业,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考核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极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