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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全喜与阎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喜,阎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朱全喜。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阎胜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十一层。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金锭。原告朱全喜与被告阎胜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阎胜利、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喜诉称,2013年12月30日,在裕华区省电视台门口,被告阎胜利驾驶冀A×××××号轿车与朱全喜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朱全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裕华交警队认定,被告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全喜无责任。冀A×××××号车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全喜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阎胜利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朱全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7787元。被告阎胜利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我系车主,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就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阎胜利驾驶冀A×××××号车左转进入省电视台时与直行的原告朱全喜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朱全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右侧颞部皮肤挫伤;5、上下唇软组织损伤;6、上唇皮肤粘膜裂伤;7、牙震荡。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阎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全喜无责任。冀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阎胜利,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阎胜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1.86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50元。2、误工费8004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56天,共计69天,原告月工资348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3、护理费299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佳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4、营养费1000元,提交石家庄是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5、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6、财产损失805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7、公估费100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8、停车费60元,提交石家庄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9、拖车费130元,提交石家庄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12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2、对于误工费,只认可住院12天及出院休息两周的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3、对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中伤者的病情,不构成两人护理的标准,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12天,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4、对于营养费,没有实际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不予承担。5、对于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6、对于财产损失,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数额过高,不予承担。7、对于公估费、停车费、拖车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阎胜利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全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阎胜利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显示,原告住院13天,每天50元,应为65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12天,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84天。关于原告出院后的需要休息的时间,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生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生郝亮证实: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是其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80元。原告虽提交石家庄市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该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制造业标准3660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727元(36600÷365×97=972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3天。关于护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李留永、王永丽系河北佳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虽提交河北佳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可参照2013年建筑业标准3175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262元(31755÷365×13×2=226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5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元,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拖车费13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花费,且提交石家庄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73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8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0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公估费1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阎胜利依法赔偿。关于被告阎胜利的垫付款7671.86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全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阎胜利垫付款7671.86元。二、被告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全喜公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90元。三、驳回原告朱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