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区健伟与胡才庆、卢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健伟,胡才庆,卢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区健伟,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江会路。被告:胡才庆,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卢曙光,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区健伟诉被告胡才庆、卢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庆、卢曙光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健伟诉称,被告胡才庆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卢曙光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才庆。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才庆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卢曙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才庆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卢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胡才庆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并由被告卢曙光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才庆、卢曙光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才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能够证明被告卢曙光提供担保的事实;《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两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胡才庆、卢曙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应该确认《借款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才庆没有按时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胡才庆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才庆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曙光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何种方式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卢曙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而在卢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卢曙光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才庆追偿。另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才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区健伟。二、被告卢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卢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才庆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6050元,由被告胡才庆、卢曙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