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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韩锐,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4、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甲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发生,但是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称的被告酗酒的情况存在,被告也曾经在酒后打过原告,被告对此深感愧疚。被告保证以后改正喝酒的习惯,并再也不会动手打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由于被告经常饮酒,在酒后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以及其他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恢复的可能,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仍然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并保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饮酒的不良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在婚前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经有过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被告经常饮酒,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是被告已经当庭保证改正饮酒的不良习惯,故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增加彼此之间的思想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