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终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朱瑞国与张文元、刘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瑞国,张文元,刘臣,纪永柱,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瑞国,农民,(薄)丈子村。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元,农民,(薄)丈子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臣,农民,(薄)丈子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永柱,农民,(薄)丈子村。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财,主任。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瑞国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元、刘臣、纪永柱、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薄丈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判后,朱瑞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张文元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薄丈子村(以下简称薄丈子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刘臣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纪永柱任该村村委主任。2009年11月2日,三人共同经手为村委会从朱瑞国手借款5万元,并给朱瑞国出具了借款条,加盖了薄丈子村村委会的公章,张文元、刘臣、纪永柱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朱瑞国一分利息,即一年6000元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曰,经纪永柱手给付朱瑞国一年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朱瑞国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偿还。因此朱瑞国以薄丈子村村委会、张文元、刘臣、纪永柱为共同借款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薄丈子村村委会、张文元、刘臣、纪永柱连带偿还朱瑞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11月2日借款时,张文元、纪永柱、刘臣在薄丈子村担任村干部。三人虽在借款条上签名为借款人,但实际为经手人,即张文元、刘臣、纪永柱与薄丈子村村委会之间只是一种代表关系,并非共同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薄丈子村村委会。朱瑞国主张由薄丈子村村委会、张文元、刘臣、纪永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薄丈子村村委会负责偿还。双方在借款时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朱瑞国多次催要后,薄丈子村村委会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朱瑞国一分利息,即每月5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薄丈子村村委会已经向朱瑞国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下欠的利息亦应同本金一并支付给朱瑞国。遂判决:一、薄丈子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瑞国人民币5万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朱瑞国对张文元、刘臣、纪永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薄丈子村村委会负担。判后,朱瑞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是村委会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时尽管盖上村委会公章,但截至现在在村委会账目上没有任何体现,张文元、刘臣、纪永柱也承认没有向村委会交账,一审法院庭审时,现任村委会主任没有见到村委会此笔欠账账目而不承认村委会欠款。另外,张文元、刘臣、纪永柱陈述所借5万元是用来还村委会欠本村村民朱瑞宝,事实上还朱瑞宝欠款的时间与本案借钱时间相差两年多,明显与事实不符;2、借条上明确写着三人系“借款人”,张文元、刘臣、纪永柱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少与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朱瑞国提供2013年8月27日朱瑞宝《证明》一份。朱瑞国以此证明,还朱瑞宝欠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张文元、刘臣、纪永柱及薄丈子村村委会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朱瑞宝《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又查,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文元、刘臣、纪永柱提供2009年11月6日蒋世伟《收款条》一份。张文元、刘臣、纪永柱以此证明,本案5万元村委会还蒋世伟借款了。朱瑞国质证称,对该《收款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可以流转,通过这个条不能证明从朱瑞国借的5万元给的是蒋世伟,这个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薄丈子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收款条》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款条》出具人蒋世伟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收款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条》写明借款目的为“村借款急用”,借款单位为薄丈子村村委会,并盖有薄丈子村村委会公章,故本案争议借款人为薄丈子村村委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张文元、纪永柱、刘臣在薄丈子村担任村干部,张文元、纪永柱、刘臣三人虽在借款条上签名为借款人,但实为借款经手人。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薄丈子村村委会负责偿还。综上,朱瑞国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审 判 员 刘双全审 判 员 卜庆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