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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甄亚红与高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亚红,高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313号原告甄亚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诉讼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尹家防,该公司员工。原告甄亚红诉高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高红梅委托代理人杨超、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尹家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甄亚红诉称:被告高红梅驾驶陕A152**号车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14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661.33元。被告高红梅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过程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过2000元,原告在长安医院门诊治疗时被告也垫付了相关医疗费。肇事车辆陕A152**号车在财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应由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152**号车在其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另外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红梅驾驶陕A152**号车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路与广场南路交叉口时,适逢原告甄亚红驾驶陕西省A682503号电动车沿广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触,造成甄亚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书,认定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但未作出责任划分。陕A15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高红梅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73.40元,但因原告伤情较重,又于当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2731.33元,其中被告高红梅支付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甄亚红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鼻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本次鉴定花费3210元。庭审中,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均坚���其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红梅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交警部门虽未能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90%赔偿额。故被告高红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肇事车陕A15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现原告���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应以本院合理核定的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73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420元),3、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6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4800元),6、误工费9000元(100元/日×90日=9000元),7、鉴定费3210元,共计48761.33元。对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费24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或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当地农民工工资收入水平酌定为每日100元。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甄亚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甄亚红医疗费9658.20元(10731.33×90%=9658.2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9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420元×90%=378元)、营养费540元(600元×90%=540元),共计43376.20元。二、被告高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亚红鉴定费2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红梅承担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