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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2号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富,胡卫瑛,胡舜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尤明富。委托代理人:尤再军。被告:胡卫瑛。被告:胡舜晋。原告尤明富为与被告胡卫瑛、胡舜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被告胡舜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卫瑛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元,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并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舜晋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胡卫瑛之间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胡卫瑛根本不缺钱用,无需借款。即使借款是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用于赌博的,应属胡卫瑛个人债务,与被告胡舜晋无关。被告胡舜晋系弱智者,其父亲为其买了几间商铺,一年的租金就十多万了,根本就不需要向别人借钱。被告胡舜晋平时不怎么出门的,也没有朋友,靠租金生活已经足够了,胡卫瑛的借款即使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卫瑛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胡卫瑛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1张,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胡卫瑛30000元,已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卫瑛与被告胡舜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舜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舜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家有商铺出租,每年租金有十几万元,足够两被告生活,无需再向他人借款,即使借款属实,也应是被告胡卫瑛个人债务。被告胡卫瑛、胡舜晋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卫瑛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胡卫瑛向原告尤明富出具的借条,原告尤明富和被告胡卫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胡卫瑛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胡卫瑛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胡卫瑛在和被告胡舜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被告胡舜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胡卫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舜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瑛、胡舜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尤明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胡卫瑛、胡舜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