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天生与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乡镇政府)、吴小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生,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吴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生,男。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杜金来,镇政府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魏新山,男。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强,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上诉人李天生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乡镇政府)、被上诉人吴小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天生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上诉人内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魏新山、徐海洲,被上诉人吴小强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内乡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系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办集体企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2002年1月16日,城关镇政府作为甲方,吴小强作为乙方,双方达成了“关于对三建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出售的协议”,约定内容有:“1、截止2002年元月十六日前,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3、原公司人员工资待遇及退休、退职、下岗等一切问题由吴小强负担。4、一次性出让费40万元由吴小强承担……”。2003年3月13日,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三建公司的决定,并承诺“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织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三建公司的办公地点早已被开发成为居民住宅小区。2010年原告等24人诉至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本案被告缴纳社保费及相关待遇。同年12月15日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杨运杰、郭玉金……等15人可参加本案仲裁活动。2、参加仲裁活动的人员由于申诉超过申诉时效,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后原告方多次信访,直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原告在长期为三建公司工作中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政府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三建公司现已不存在,被告吴小强现系自然人,因此原告要求内乡县城关镇政府及吴小强为其补缴养老金等请求,于法无据。且从2003年以来,原三建公司已无工作场所,工作设施,原告已多年未到单位上班,若说不知改制、注销等事情,不合常理。而其自2010年才开始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本院认为,城关镇政府在申请注销三建公司时,应依法组织清算,故原告可通过其他相关途径继续解决未尽事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天生负担。李天生上诉称:1、三建公司一直以放假为由拒绝职工上班,导致职工长期待岗、失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时效问题。2、三建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设施变化系公司经营行为,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享受的待遇无关。原审所认定的公司改制、注销等情况职工一概不知,职工直到2010年5月18日才得到“整体出售协议”,随后便申请劳动仲裁,不超时效。内乡镇政府答辩称:三建公司已被注销,职工对公司注销前的遗留问题主张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但上诉人在8年后主张超过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吴小强答辩称:同意内乡镇政府的意见,上诉人与吴小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超时效正确,请求维持。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1、2000年2月28日关于对三建公司进行改制盘活资金的请示报告一份;2、2000年3月2日关于对县三建公司建设职工商品房的批复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合法理由,起诉不超时效;3、三建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没给上诉人发工资是公司决定的。内乡镇政府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请示和批复存在,但这是在三建公司改制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不超时效。通知不存在,三建公司予以否认。吴小强质证称:通知未加盖三建公司公章,三建公司未通知放假。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三建公司,不是内乡镇政府或吴小强,上诉人与内乡镇政府和吴小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1年开始未到三建公司上班,三建公司2003年已被注销,上诉人应在2003年前主张权利,但其自2010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与三建公司若存在遗留问题可由注销三建公司的主管单位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张红彦审 判 员 李郧钦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