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敏,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张敏驾驶豫NGA3**号轿车在新建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与田华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2401号认定书。2013年5月29日张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豫NGA3**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车损,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保单一份及交费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交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豫万评字(2013)第1843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24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看,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3日到2014年6月2日,诉状中描述事故发生是2013年6月2日,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保险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日,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2、基于投保人充分理解了保险条款及承保的方式,原告的交强险也是与本案的商业险保险期间是完全一致的。3、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有异议,认为我当时被告单位买保险时,该单位工作人员问我,原来有什么险种,只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后来该单位人员问我买什么险,我说买全险,我随之在被告单位购买车辆全险,我问,什么时间生效,工作人员说,24小时生效。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没看保单。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原告张敏驾驶豫NGA3**号捷达轿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华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田华章和电动车乘车人张艳玲、沈甜甜、沈雷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240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华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玲、沈甜甜、沈雷雨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张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豫NGA3**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虽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投保缴费义务,但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对该约定未认真阅读保单,属其自己的责任,原告以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予以驳回。被告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