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庆、杨正军、郁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庆,郁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320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颜艳露,该行职工。被告刘国庆。被告郁成玉。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国庆、郁成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郁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刘国庆向宝应农商银行(原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郁成玉、杨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为刘国庆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刘国庆最高借款金额为4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2011年1月20日,刘国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9.6834‰,利随本清。宝应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然贷款到期后,刘国庆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郁成玉、杨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刘国庆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9.683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6834‰的150%计算至还款日),郁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旨在证明双方有关借款的具体约定及原告按约履行的事实;3、刘国庆、郁成玉、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三者身份情况。被告刘国庆未予答辩。被告郁成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宝应农商银行原名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月20日,宝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庆、郁成玉、杨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国庆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郁成玉、杨某某自愿为刘国庆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在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上述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内,刘国庆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国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和同一作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1月20日,刘国庆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借款给刘国庆,刘国庆在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9.68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刘国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郁成玉、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宝应农商银行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国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郁成玉和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宝应农商银行以杨某某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捐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6834‰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6834‰的150%计算)。二、被告郁成玉对被告刘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成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庆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