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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五强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白群哲、张松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白群哲,张松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五强,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科伟、叶花锋,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告公司十三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群哲,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松涛,男,回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聪哲,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东宋乡下河堤村*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五强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白群哲、张松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五强及委托代理人楚科伟、叶花锋,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张继成,张松涛委托代理人赵聪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群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15分,第二被告白群哲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25研究所门口时,遇第三被告张松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在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后方、原告陈五强驾驶借用陈国伟所有的豫CM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前部与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后,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前部右侧与豫CM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原告被就近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各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群哲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松涛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陈五强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和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08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499.1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涉事大客车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本人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涛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15分,被告白群哲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25研究所门口时,遇被告张松涛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在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后方、原告陈五强驾驶陈国伟所有的豫CM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豫C789**号大客车前部与豫CD51**号大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后,豫CD51**号大客车前部右侧与豫CM93**号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多发皮肤裂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诊疗意见:予清创,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治疗,休息2周。2014年1月2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和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同门诊病历诊断。2014年4月9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同门诊病历诊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留观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1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项计3471.1元,2014年2月22日、3月27日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成药费”两张计1489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群哲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松涛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陈五强不负该事故责任。各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08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499.1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示诉求,医疗费3471.1元、后期治疗费1489元、误工费2802元、护理费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862.1元。被告白群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和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DH201341010304001713,PDDH201341010304002138)。还查明,以被告交运公司为甲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5日与石爱菊(乙方)和赵聪治(乙方)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甲方(发包方)将自己所有的豫C789**号车和豫CD51**号车承包给乙方(承包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六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群哲、张松涛驾车致原告陈五强受伤、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五强,被告交运公司、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松涛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同时在法定期间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的救济程序,其异议不成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960.1元,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4960.1元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2802元误工费,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受伤治疗后应当休息的2周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2802元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173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门诊治疗的事实,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2014年4月9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与此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不能反映原告治疗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其要求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1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但均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用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七、原告财产损失费用3020元。虽然提交了其衣服受到污损照片及票据,但没有提交实物予以质证。其照片及票据均不能证明衣服因污损而报废,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由此造成了一定损失,应酌情考虑该污损衣服的洗涤费用,本院酌定洗涤费用200元;八、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以遭遇事故后造成精神紧张,睡觉做恶梦和面部有疤痕为由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列一至八项内容,原告陈五强经济损失共计5260.1元。负事故责任的被告白群哲、张松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群哲、张松涛二人同是在执行被告交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交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白群哲、张松涛不是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证据,因此,被告白群哲、张松涛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用人单位的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涉事大客车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是其提交的两“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体也是被告,被告交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789**号宇通牌大客车和豫CD51**号宇通牌大客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160.1元。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陈五强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陈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白群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五强的经济损失516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元由原告陈五强承担200元,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双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