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根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成,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发,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力军、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根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寺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乃虎与被上诉人白马寺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马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洛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白马寺景区建设工作会议,会议对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作了安排部署,其中确定了白马寺村纳入拆迁整治范围。2012年8月29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白马寺周边环境拆迁整治的通告。2012年8月29日白马寺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到代表30人,实到代表27人,列席2人,对《白马寺村周边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办法和安置办法》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到会的代表27人中,同意上述办法的25人,2人弃权,同意率为92.6%。经审议通过的《安置办法和补偿办法》载明了拆迁安置工作的原则、安置办法、补偿费计算标准等内容。2012年8月30日白马寺村委会发布公告告知村民白马寺周边环境拆迁整治通告及《安置办法和补偿办法》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白马寺村委会与王根成签订《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沿街商户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拆迁改造工程是省市区对白马寺寺院周边提升改造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白马寺村村民的利益要求。根据《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洛证(2009)9号文件)规定和《白马寺周边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办法》,结合拆迁改造工作实际情况,现就乙方(王根成)商户地面附属物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根据乙方拆迁情况,依据市政府有关政策和认定商户的实际经营面积,结合《白马寺周边环境整治拆迁安置办法》安置商业用房;共需拆迁王根成砖混(砖木)结构建(构)筑物共234.1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计143883元,奖励3000元。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之日白马寺村委会支付补偿费的50%,剩余补偿费于建筑物拆完后发放。奖励费于协议签订当天发放。协议签订后,王根成必须于2012年10月8日前搬家完毕,对已签订拆迁协议,补偿到位而拒不搬迁的,白马寺村委会有权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从剩余补偿款中扣除,并追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白马寺村委会多次通知王根成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项,但王根成收到通知后一直未领取款项,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家义务。另查明,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此次纳入改造范围的共266户,已签订协议249户,占93.6%,截止3月20日已拆除231户,未拆除35户。原审法院认为: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是洛阳市政府经合法手续审批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是以提升白马寺周边环境,整体保护历史人文景观为目的,符合城市规划和发展方向,也符合白马寺村村民的整体利益。《白马寺村周边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办法和安置办法》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通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和农村基层组织工作程序的要求,并且对相关的安置、补偿都作了详细规定,维护了村民的合法利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补偿办法和安置办法签订的《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沿街商户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搬家再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但不按约定搬家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王根成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家完毕,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根成承担。宣判后,王根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立案程序违法。民事诉状无被告的出生年月日或者年龄、住所等可以识别被告身份的信息,等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立案条件;2、未查明身份缺席判决违法。立案时被告身份不明确,缺席开庭仍未查明被告的出生年月日或者年龄、住所等可以识别被告身份的信息,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该案是否有关,判决书仍未查明被告的出生年月日或者年龄、住所等可以识别被告身份的信息。二、原判关于农宅拆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1、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的使用集体土地的法定条件,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2、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应使用国有土地,以协议的形式为该项目提供用地明显违法。白马寺景区不属于白马寺村,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理所当然不是白马寺村的项目,若需要占用白马寺村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改变土地性质方可,协议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府,不具备土地征收的法定资格,协议名为拆迁、实为政府派员征收,以拆迁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用地的目的,协议无效;4、拆迁办法和补偿办法不合法,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三、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拆迁行为合法的认定并予以保护是枉法裁判。1、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未经过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审批、不具备拆建和征收的法定条件;2、本案的协议为白马寺景区改造项目占用集体土地所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自拆自建不符合本案的土地用途且没有办理法定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的侵权行为;4、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有关部门、人员非法占地的非法目的;5、安置的地方只有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实施规划、建设等与安置有关的事项,不具备允许强制搬迁的法律和政策条件。综上,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马寺村委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马寺村委答辩:1、本案一审时开庭传票起诉状已送达,对方上诉说明符合立案条件。2、景区改造项目是经政府审批的合法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是合法有效,双方已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正卷第30页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到白马寺停车广场洛神超市向上诉人王根成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上诉人儿媳称王根成不在家,后送达人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其家中,上诉人儿媳拒不提供姓名,拒签字。并注明上诉人与其儿子同住洛神超市。该送达回证上除法院送达人员签字外,还有两名在场人签字。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洛神超市居住。2、上诉人现居住的洛神超市(即与白马寺村委所签协议中所涉及建筑)系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自建房屋,非宅基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根成与被上诉人白马寺村委所签订《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沿街商户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称该协议内容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二审审查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持与上诉人间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内容违法,不应履行,故被告主体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立案条件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