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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守凯、赵宁、刘宏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凯,赵宁,刘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凯,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7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宁,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宏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守凯、赵宁、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守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守凯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守凯、赵宁、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守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守凯撤回上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张跃臣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