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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曹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负责人张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邵某某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期限为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个月起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还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承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邵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9227.84元,利息2979.54元未还(截止2014年1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的贷款本息共计32207.38元(本金29227.84元,利息2979.5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贷款逾期期间按年息14.58%的50%加收罚息);2、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的合同一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并且三者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月将贷款放至约定的账号;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朱某某愿意与邵某某承担贷款连带责任。被告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邵某某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期限为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个月起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还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可以根据三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29日,被告朱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与邵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31日发放贷款30000元。但邵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9227.84元、利息2979.54元,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自愿为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邵某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29227.84元、利息2979.54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相加,按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二、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