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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马英与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2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英(系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鹏佳电子展销柜的经营者),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松。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郝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英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郝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3447.2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清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447.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129.85元,但辩称:1、原告作为卖方,最基本的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但原告提供的货品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属于假冒产品,造成被告损失巨大,故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应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给被告所供应的二极管经技术部门鉴定,存在严重工艺问题,该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客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由被告承担,且导致被告损失了重要的客户,该事实已经产品使用单位东莞市飞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旺电子)、被告及原告三方确认;3、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为MIC品牌,包括IN4007、FR107等型号的二极管,但原告所送产品为假冒MIC产品,被告自购货以来多次要求原告提供MIC厂家授权文件等证实货品来源为正品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拖延至今仍未提供。综上,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仅提供假冒产品,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发生业务关系,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MIC二极管(FR107、IN4007等产品),但原告却隐瞒自身不具有公司授权销售MIC产品的事实,向被告供应假冒MIC产品。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公司的授权后,原告仍然不能提供。在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时,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退货及罚款,为此被告曾会同原告及客户共同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在2013年6月14召开检讨会。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被告客户的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遂反诉:一、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二、原告收回被告处的库存产品共计8567.39元;三、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货款93447.24元;四、原告承担第三方鉴定费1500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6959.5元;六、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称原告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系自MIC授权的深圳经销商处购买,产品是正规的MIC产品,且经销的产品均符合产品相关规定,无质量问题;2、被告称有问题的产品,不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被告持有的产品尽管是MIC品牌,但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明显不一致,一是产品标识不同,二是产品外观、粗细均不同;3、被告所称其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鹏佳电子展销柜(以下简称鹏佳电子)之经营者。自2013年3月,鹏佳电子向被告提供MIC二极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货品。后被告又将该货品供应给其客户飞旺电子。关于被告尚欠鹏佳电子的货款,鹏佳电子主张为93447.24元。被告提交了三张退货单,金额分别为7091.12元、1476.27元、6750元,共15317.39元,欲以证明鹏佳电子在计算货款时未将该三笔退货金额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拖欠原鹏佳电子的货款为78129.85元(93447.24元-15317.39元)。鹏佳电子否认了该三张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查明,金额为7091.12元、1476.27元的两份退货单没有鹏佳电子或其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金额为6750元的退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有形为“马…”的签名字样,该退货单中分别有蓝色、红色笔迹字样,金额栏的“6750”系红色字样,无法分辨该些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被告还提交了2013年6月14日晚8点在飞旺电子召开的关于MIC二极管供应商来料不良检讨的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该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人员有:……黄某、鹏佳电子马英、鹏佳电子安东……会议内容为:“1、主题:客户老化120PCS电源,老化11H后有4PCS不良。不良率3.33%。不良现象:输出不能带载,空载电压在2~5V之间跳动。原因:不良品4PCS全部换D5位置FR107修好,分析为:FR107不良,FR107用万用表测试全部都有反向阻值:5~26K。二极管供应商:普瑞电子。品牌:MIC。结论:二极管来料不良。临时对策:清点库存,全部返工换成固德的二极管,返工工时和返工成本由供应商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来承担。永久对策:请供应商普瑞电子提供,6月20号前完成。2、主题:客户使用中炸机3PCS。不良现象:客户配产品通电测试炸机,炸二极管D1~D4位置IN4007和保险管。分析:3PCS换D1~D4位置IN4007二极管修好。原因:由供应商普瑞电子6月20号前完成。二极管供应商:普瑞电子。品牌:MIC。结论:二极管来料不良。临时对策:清点库存,全部返工换成固德的二极管,返工工时和返工成本由供应商深圳市普瑞电���有限公司来承担。永久对策:请供应商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会议决议:所有使用MIC的二极管成品全部返工处理。”该会议记录上有“黄某”签名,无“马英”或“安东”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否认了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2014年3月26日,飞旺电子出具《证明》,称:“本公司由于普瑞电子给我公司所供二极管出现质量问题。故我公司召集普瑞电子及为普瑞电子供应该批二极管的供货商深圳鹏佳电子在2013年6月14日在我公司会议室开会商量讨论关于该批货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开会当天,普瑞电子公司瞿波、向小菲代表普瑞电子参加会议:鹏佳电子业主马英、安东代表鹏佳电子参加会议;我公司派出黄某、贾镇宇、杨良胜等六位员工到会。会议主要讨论鹏佳电子所供该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在会议中,鹏佳电子确认该批问题货品由其供应,同时会议确定的解决方案是我方损失暂由普瑞电子承担,后普瑞的损失由普瑞电子向鹏佳电子追偿。由于普瑞电子秉持诚信的态度,将我公司的损失已经全部支付,支付方式为自我方应付普瑞电子货款中扣除。故我司为其作出证明。”飞旺电子共向被告出具《索价单》五份,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共86959.5元。被告申请飞旺电子员工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某与飞旺电子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职务为开发部经理。黄某确认:1、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4日会议记录系真实的,黄某本人及原告均参与了会议;2、会议记录中提及的MIC二极管系被告提供给飞旺电子,而被告系自鹏佳电子处购买;3、原告在会议中确认了该些问题二极管系其提供给被告。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对原告提供的MIC品牌的IN4007、FR107二极管进行质量分析。该实验室对于IN4007二极管分析结论为:部分样品由于保护胶上胶工艺缺陷,致使样品在使用过程中内部芯片碎裂而过电击穿短路,最后导致整流桥的其它样品过流烧毁而失效。对于FR107二极管分析结论为:样品由于保护胶的工艺缺陷,致使样品在使用过程中内部芯片碎裂,导致样品漏电而失效。被告委托以上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93447.24元。被告辩称有15317.39元的退货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然被告提交的三份退货单均无鹏佳电子、原告或其他授���人员签字确认,金额为“6750”的退货单,虽有形为“马…”的签字,然该退货单中记载的金额、数据混乱,笔迹不一致,无法依此确认被告曾向原告退货67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47.24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仍有原告产品库存8567.39元,对于被告的要求原告收回库存产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向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该些证据证明了原告对于飞旺电子及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清楚知晓的。该会议记录虽系复印件,然证人黄某证明了会议记录的真实性,黄某系飞旺电子员工,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产品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进行质量分析,分析结论显示原告的产品存��工艺缺陷。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MIC品牌的IN4007、FR107二极管,而赛宝实验室亦是对该两款产品进行质量分析,故本院对该两份分析报告予以采信。飞旺电子向被告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向被告出具了《索价单》,并证明被告已以抵销货款的形式向飞旺电子赔偿了损失,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损失86959.5元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销。被告委托赛宝实验室进行质量分析支付了15000元鉴定费,该部分损失系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故原告应予承担,亦应与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抵销。综上,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依法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8512.25元(93447.24元-86959.5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512.25元;二、驳回原告马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普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37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已由被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负担339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