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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毕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城建购物公园PEPPER酒吧V5号卡座参加朋友吴某的生日。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趁一起聚会的被害人刁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沙发靠背上的钱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被告人毕某又趁参加聚会的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毕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毕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3、被害人刁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7、涉案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