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谭X诉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谭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三仙湖镇中奇村。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董XX,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三仙湖镇中奇村。原告谭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蔡长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兴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谈婚,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名谭紫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好赌,经常吵架。2008年12月被告带着小孩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董XX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谭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县三仙湖镇中奇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小孩的生活情况。4、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小孩的生活情况及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董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谈婚,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谭紫珺。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差异,加之原告认为被告爱打牌,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展不稳定,2008年12月,被告带着小孩外出,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去向不明,分居期间没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近6年未归,音讯全无,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已随被告外出,小孩判由原告抚养无法实现其对小孩的抚养教育目的,故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符合情理和现状,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X提出与被告董XX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谭紫珺,2007年8月27日出生,由被告董XX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谭X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蔡长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