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喝酒后驾驶自己的粤QSU0**号牌小型轿车沿阳春市春城东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东湖东路嘉华公司门前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阳春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进行血液检验,黄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2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