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仁辉与吴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9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93号原告杜仁辉,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吴小凤,女,195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赵家驹(被告丈夫),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杜仁辉与被告吴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辉、被告吴小凤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仁辉诉称,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愿意支付高利息,且介绍人称被告为人尚可,故原告同意出借。原告在预扣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交付被告2.4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上填明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签名确认。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小凤辩称,原告欲在被告家中开百家乐而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明知自己为赌博而向其借款,3万元借款实际到手2.4万元,后还了8000元。现只同意分期归还余款1.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附收条,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并称不知被告为赌博借款,也否认开百家乐的事。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小凤因需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借款合同和收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4万元。期满被告归还了原告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佐证,被告否认借款金额,表示到手仅2.4万元,原告亦认可,称差额6000元系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对此被告否认。因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故借款金额确定为实际交付的2.4万元。双方对嗣后被告支付原告的8000元金额无异议,性质有异议,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还款,同样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8000元作为还款从2.4万元借款中扣除。被告称原告明知其赌博而借款,原告否认,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1.6万元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仁辉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杜仁辉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吴小凤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审判长陈晓伦代理审判员陈莉人民陪审员钱春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