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叶华波与北海市科学技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华波,北海市科学技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华波,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伍贵源,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中段科技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黄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华波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科学技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贵源,被上诉人北海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铺面(自东向西第13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租金每月427.5元,按季度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续租的相关问题,但第八条约定:(一)原告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必须出具书面通知书,被告应当自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交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二)被告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地无条件交还原告,被告补偿原告两个月租金,原告不退还被告房地产租赁保证金;(五)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2000元押金。被告的租金交至2012年8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发出回收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做好清场移交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搬出租赁铺面。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华波马上搬出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第13间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涉诉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该合同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故该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该两条条款显示公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涉诉房屋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被告应当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拒不搬出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没有对续租的相关问题作出约定,故被告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续租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回收房屋是用于出租给他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自东向西第13间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华波负担。上诉人叶华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北海市科学技术局以“照顾困难职工家属”为由收回铺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二、由于被上诉人强行停了铺面的水电,造成上诉人经营受困,积压了一定数量的货物,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给予充足时间清理积压的货物违反法理。三、法院、政府应当从民生角度考虑,给予上诉人两年的过渡时间,便于上诉人清理积压货物及另找铺面。综合事实,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海市科学技术局辩称:涉案合同早已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及之后,被上诉人已多次发出通知告知上诉人不再续租,并已一年多时间没有收过上诉人的租金,而且涉案房屋经鉴定是危房,不适宜再出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搬出涉案的租赁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上诉人应当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到期后拒不搬出租赁房屋,至今已一年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搬出涉案租赁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租赁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由于涉案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回租赁房屋是用于出租给他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给予两年的时间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