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委托代理人夏光平。委托代理人魏惠琴。被告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意心。委托代理人毛晓磊。原告李秀英与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光平及魏惠琴、被告义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义铭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派遣原告赴被告东湖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东湖公司又安排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号上海传奇商业广场管理处担任保洁工作。2012年5月上旬,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义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工作岗位、地点、工资待遇不变,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8条约定“在协议期间,如乙方(原告)因工负伤,甲方(义铭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在清洗地面油污时摔倒受伤,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即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治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东湖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18.7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辅助器具费124.1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义铭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义铭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只负责大楼公共区域卫生保洁,因为原告身体瘦弱,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负责洗地工作。事发前,被告受商户要求安排专人去洗地,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商户处,自己不小心摔倒。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慰问,原告痊愈后,仍来被告处上班。被告义铭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地方不是被告东湖公司的管理范围,也不是被告东湖公司指定原告的工作区域,原告擅自离岗并摔倒,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义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义铭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东湖公司工作。2012年5月11日,因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义铭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义铭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东湖公司担任保洁岗位,约定岗位工资为1450元。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在清洗商户地面油污时摔倒受伤,次日住入曙光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18.72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铭公司再次签订员工合同续签协议,约定续签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英因故致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75日,营养期为45-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2年12月11日受伤后其在家休息了四个月,被告义铭公司将工资一直支付到2013年5月份,2013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东湖公司。被告义铭公司确认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审理中,被告东湖公司表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5.72元及护理费75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对被告东湖公司垫付上述钱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东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护理费单据,被告义铭公司提供的员工合同续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虽原告李秀英与被告义铭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且由义铭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但原告实际是在被告东湖公司处工作,被告东湖公司系实际上的雇主,而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东湖公司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义铭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单据,经查,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休息期间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6天计12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75天计算计3000元;5、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60天计算计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7702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10、律师费,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11、辅助器具费,部分不合理,酌定为80元。被告东湖公司垫付的款项3415.72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人民币54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0元,共计110620.72元,扣除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3415.72元,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秀英人民币107205元;二、原告李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人民币213元,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