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3-467张爽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2002年4月1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媛、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4日、3月1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以出售盛达鑫苑6栋1单元1602号房屋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6300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5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使用非本人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为抵押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共计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仲某甲、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而且指控的数额不对,王某某给自己的钱数是2万元,侯某某的给自己的钱数是87000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与二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而不是63000元,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使用非本人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共计9万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使用非本人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20日自己通过王某某介绍从被害人侯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了让侯某某把钱借给自己,自己将一个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押给她。2013年1月4日自己又拿一个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从被害人侯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己用于上述抵押借款的冀CA33**货车的手续是假的,这辆车自己已经卖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另一辆冀C331**货车的手续是中中物流公司的。2013年2月4日,自己谎称自己租住的盛达鑫苑6栋1单元1602号房屋是自己的,将该房屋卖给被害人王某某,购房订金为3万元,因王某某没能看到该房屋手续,就让自己拿一辆车的手续押到他那儿,自己对他说急等用钱,后来他给了自己30000元钱,自己给他打了一张收据,后来自己就从侯某某处骗出了其中一辆车的手续给了王某某。到了一个月王某某让自己还钱,自己给他的银行卡上打了3000元的利息,2013年3月1日王某某找到自己说自己还不上钱就再给他打一张条,我俩商量30000元钱一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扣除前几天打的利息3000元,自己给王某某打了一张33000元的收据,自己让他把上次的30000元的收据丢了。(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0日王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从自己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是百分之二,一个月还钱,当时还写了借据,张某将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冀C331**、冀CB5**挂)等手续押给自己,等到了一个月自己要求张某还钱,张某说外面的账没结,到年底才能还钱。2013年2月5日张某找到自己说年底他的运费不给结账,还想借6万元钱,当时他又给了自己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冀CA33**、冀C19**挂)等手续押给自己,自己和自己的丈夫看有东西押在这里就又借给他人民币6万元。(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自己说他想以20万元卖出其在海港区盛达鑫苑的房屋,自己听价钱合适就同意买了,当天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己在海港区红旗路上海阔天空的楼下给了张某3万元的购房定金,张某给自己写了一张收据,当时张某没有拿出房屋手续自己不相信他,后来张某拿机动车登记证(车牌号为冀CA33**、冀C19**挂)给自己作为抵押,他说房屋肯定会卖给自己。2013年2月底张某向自己借5万元,自己给他33000元,我们商量从20万元的购房款里顶帐,张某给自己写了一张收据。2013年6月左右自己找不到张某,就去查了那房子发现不是张某本人的。(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佐证了其妻侯某某被被告人张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作抵押骗取9万元的事实。(5)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秦皇岛市中中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车牌号为冀C331**、冀CB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我们公司所有,被告人张某没有权利将该车对外抵押,我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车为张某私有的证明。(6)证人仲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秦皇岛市中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出纳员,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自己没有给张某开过冀C331**、冀CB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张某私有的证明,也没见过这张证明。(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海港区盛达鑫苑6栋1单元1602号房屋是我妹夫陈祖圣所有,2012年10月份将该房租给了被告人张某。(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9)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冀C331**、冀CB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和车牌号为冀CA33**、冀C1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的登记人均不是张某。(10)侯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收条、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侯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和秦皇岛中中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以车牌号为冀C331**、冀CB5**挂和冀CA33**、冀C1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向被害人侯某某两次借款共计9万元,被告人张某并向被害人提供上述车辆系其所有的证明材料。(11)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如未还清,被告人张某将抵押的冀CA33**、冀C19**挂汽车以3万元出售给王某某。(12)2013年2月4日张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定于2013年2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13)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上述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上述时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630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购车合同、2013年2月4日张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以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故其关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3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侯某某9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