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3469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未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位于杨家庄村的宅基地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的下属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承诺给申请人进行商品房安置。原告的房屋拆迁已经8年,但依然没有给原告的房屋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涉案政府信息,而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拒不履责。虽然被告称其已经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地址,但不是原告本人签收的该邮件,原告并未收到该答复。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12月2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证明海淀区北部办承诺给原告安置商品房,但至今也没有产权;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拒不对原告位于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产权的相关信息;4、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空白)、信封,证明被告仅要求原告补正的事实,并且只提供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5、《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了申请表;6、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7、快递查询单,证据6、7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第二次申请,但被告未答复。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2013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要求公开”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商品房手续办理的相关信息”的申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制作了海淀区政府(2013)第3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309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及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013年12月1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309号答复。2013年12月19日,309号答复被妥投。原告称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回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重新补正;2、海淀区政府(2013)第309号-回《登记回执》,3、309号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邮件查询结果,证据2-4证明被告作出并送达了309号答复。另,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5投递邮件清单,证明309号答复妥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3-6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据2-4;认为被告证据5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证据5虽在开庭前补充提交,但该证据系被告证据4的补强证据,故本院予以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李勇、果学雷、田士和、赵小青、李俊英共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书载明:”所需信息:拒不对申请人位于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产权等级手续的事实依据。”2013年10月31日,被告针对李勇、果学雷、田士和、赵小青、李俊英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其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被告将该补正申请告知书及空白的《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送达李勇,并建议将所需信息更改为”申请获取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商品房手续办理的相关信息”。上述材料邮至”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小区X号。”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变更为”申请获取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商品房手续办理相关信息(五证)”。该申请表载明:原告的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人家小区X”,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3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予以受理。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309号答复,告知李勇:”经查,海淀区政府不存您所申请的信息。请您向国土海淀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联系电话:......;请您向规划海淀分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联系电话:......;请您向海淀区建委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联系电话:......;请您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商品预售许可证》。”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出309号答复,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人家小区X号”,收件人李勇。同年12月19日,邮件被签收,收件人签章为”温泉人家收发章”。2014年1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2013年12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2月16日作出309号答复,次日向原告寄出,符合上述期限规定。被告系按照原告提交的申请表载明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通信地址向原告邮寄309号答复,该邮件已被签收,且此前被告按照相同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申请告知书等,原告认可收到且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非其本人签收309号答复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回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赟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