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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春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生,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生于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李某某,获毒资7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另从被告人陈春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生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春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