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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玉金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殷某某,殷某甲,马玉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刘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刘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被告人马玉金,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双台村一队。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令彪,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殷某某、殷某甲,被告人马玉金及其辩护人孔令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3月24日补侦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继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金与被害人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玉金因怀疑被害人刘某甲与其他男子有男女关系,便到固原市区万方商场门口一地摊处购买一把单刃刀,携带在身上到固原市区尚都国际三楼“洁丽雅”专卖店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后,二人乘坐手扶电梯上到四楼进入一未装修的商铺内。被告人马玉金使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被害人刘某甲颈部、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刘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单刃片状锐气刺破左侧颈部动静脉及左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单刃刀一把、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出院证,证人刘某乙、马某甲、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玉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殷某某、殷某甲诉请,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马玉金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外,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补偿费396628.00元,丧葬费24480.50元,赡养费3755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0元,共计498661.50元。被告人马玉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害人刘某甲是他杀害的,但不是故意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他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指定辩护人孔令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金犯故意杀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玉金在犯罪及量刑上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玉金的杀人动机是出于激情失控杀人;(2)被告人马玉金的犯罪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3)被告人马玉金犯罪后,拨通“110”意欲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由于喉咙受伤没有语言表达,但这一行为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应当以自首论;(4)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以抚慰心理上的伤害。综上,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马玉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两年前,被告人马玉金与被害人刘某甲在舞厅跳舞时相识,后便以“朋友”相处。在相处过程中,被告人马玉金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和他关系渐渐疏远,便怀疑刘某甲和其他男人有联系。2013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马玉金来到固原尚都国际商场三楼被害人刘某甲打工的“洁丽雅”专卖店,拿走刘某甲的手机。当被告人马玉金从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上看到被害人刘某甲和其他男人的裸体照片及发送的短信后,心生怨气,遂产生杀死被害人刘某甲后自杀的念头。2013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玉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子(黄色木把单刃刀长25cm,刀刃长15.3cm、刀把长9.7cm、刃宽2.5cm)一把,来到尚都国际“洁丽雅”专卖店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将刘某甲带到四楼一未装修的商铺内,被告人马玉金掏出刀子朝被害人刘某甲的左颈部、左胸部及其他部位割、刺数刀,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马玉金割喉自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单刃刀片状锐气刺破左侧颈部动静脉及左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19日14时40分许,固原尚都国际保安刘某乙在巡查时,发现在该商场4楼西南拐角一未装修的商铺内躺着一男一女,地上有大量血迹,女的已经没有呼吸,遂打电话报警。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经初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告人马玉金于2013年7月19日因颈部刀割伤(自杀)和失血性休克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12日出院的事实。3.“110”案件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玉金(电话:1879514****)曾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两次报警,一次被确定为骚扰报警,一次被确定为无效报警。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玉金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刘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马玉金于2013年7月19日出现在尚都国际商场东门及一至四楼等处的时间,同时证明在被告人马玉金与被害人刘某甲进入尚都国际商场四楼4193号商铺后至保安刘某乙发现并报案前再无人进入该商铺。6.视频时间说明,证明尚都国际商场东门口视频时间比一楼大厅视频时间快27分钟;一楼视频时间比二楼视频时间快6分钟;二楼视频时间比三楼视频时间慢28分钟;三楼视频时间比四楼视频时间慢4分钟。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处所、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及现场提取相关物证、血迹的情况及2013年7月19日14时53分至18时55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尸体头部西北侧地面上戒指一枚、尸体头部南侧的单刃刀上血迹、尸体头部南侧的jugate手机上血迹一处、尸体头部南侧棒棒糖的小塑料棍一支、尸体腹部的粉红色vivo手机上血迹一处、现场南墙的黑色帽子上血迹一处、尸体南侧有三枚残缺的血足迹、尸体东侧地面上有一枚残缺血足迹、现场东墙下有一枚菱形花纹灰尘足迹、现场南京牌香烟上血迹一处、现场南墙下“尖叫牌”饮料瓶DNA、现场南墙上血迹一处、尸体下及尸体南侧血迹一处、尸体右臂上血迹一处、尸体臀部北侧地面上血迹一处的事实。8.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毒物)字(2013)113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死者刘某甲肝组织、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排除毒鼠强、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的可能性。9.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明(1)根据法医检验尸体表面所见各损伤形态特征及分布特点分析认为:被害人刘某甲全身多处刀刺创系单刃片状锐器暴力作用所致,上述损伤均系他杀。左手裂创分析认为系抵抗伤。(2)根据法医剖验尸体所见各创伤程度分析认为:被害人刘某甲左颈部刺创致左侧颈动静脉断裂,左胸前刺创深达胸腔致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昂,系致命伤;其余损伤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甲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左侧颈部动静脉及左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1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3)029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1)现场尸体右上臂西侧刀子上红色斑迹、现场尸体旁手机上红色斑迹、现场南墙边一黑色帽子上红色斑迹、现场尸体腹部红色手机上红色斑迹、现场尸体头部西南侧256厘米处红色南京牌香烟盒上红色斑迹、现场南侧墙面上红色斑迹、现场女尸南侧血泊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犯罪嫌疑人马玉金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2)死者刘某甲阴道擦拭物检见人精斑,该精斑系嫌疑人马玉金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现场尸体旁边戒指上红色斑迹、现场女尸尸体下血泊、现场尸体臀部左侧喷溅样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刘某甲所留可能大于99.999999%。(4)现场南墙下尖叫牌饮料瓶瓶口擦拭物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分型,该混合分型不合有嫌疑人马玉金及死者刘某甲基因分型。(5)现场女尸南侧血泊北侧喷溅样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其在“尚都国际”商场巡查时发现该商场4楼西南拐角一商铺地上躺着一男一女,身边有很多血,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13时许,马某甲等收到马玉金的短信,内容分别为“儿子爸在五指广场尚都三楼来拉我回去把兄弟和妹妹照顾好爸对不起你们欠你们的太多爸爱你们”“四、110”“四报110尚都四楼南”,后其与马玉金联系,马玉金不能讲话;后其赶到尚都国际四楼,在西南拐角一未装修的摊位内见其父亲与一陌生的女性躺在里面,地上有很多血,其父亲平躺的位置有一把匕首,淡黄色木柄刀把的事实。1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玉金曾给马某乙打过电话,但只是喂了一声,后再没有说话,持续了大概一分钟左右;后马某乙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见马玉金脖子上有刀割伤的事实。14.证人侯某某、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14时40分许,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到120急救电话称,尚都国际四楼有两人自杀,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一男一女,地上有两大片血迹,两人中间有一把水果刀,经诊断女子已经死亡,男子还有呼吸,后将该男子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1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生前在固原市区尚都国际三楼“洁丽雅”专卖店工作;2013年7月18日一男子在尚都国际三楼洁丽雅专卖店内将刘某甲手机拿走,后刘某甲用周某某手机与人短息联系的情况及2013年7月19日11时许刘某甲和该男子一起去尚都国际四楼之后再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1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生前在固原市区尚都国际商场“洁丽雅”专卖店工作,且有个男的来找过刘某甲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在固原市区尚都国际商场三楼工作及刘某丙与一姓马的男子、一个叫丁丁的男子有交往的事实。18.证人陈某某、刘某丁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与一姓马的男子交往密切的事实。1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与一姓马的男子关系密切且一起在其经营的舞厅跳舞有两年多的事实。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认识并处对象的事实。21.被告人马玉金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玉金因怀疑被害人刘某甲与其他男子有男女关系,便到固原市区万方商场门口一地摊处购买一把单刃刀,携带在身上到固原市区尚都国际三楼“洁丽雅”专卖店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后,二人乘坐电梯上到四楼进入一未装修的商铺内,被告人马玉金使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被害人刘某甲杀害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马玉金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人马玉金供述:我和刘某甲是在北塬舞厅跳舞的时候认识的。认识不久就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已经离异了,刘某甲的丈夫还没有出车祸死亡,我们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平常叫她刘茹、茹、蛋蛋、牛娃子。我杀害刘某甲的前一天中年我到尚都国际商场三楼,来到刘某甲打工的摊位上,当时刘某甲正待在店内,店名叫“洁丽雅”专卖店,我看见她的手机放在店内的桌子上,我便把她的手机拿走了。我拿走手机的原因是由于我那几天给刘某甲打电话她不接,有意躲着我,我给她送饭的时候,我看见她一直拿着手机给别人发信息,再就是,我有一次在原州区人民广场看见刘某甲和她三姐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他们看见我之后也躲着我走了,我怀疑她和别的男人联系。我就把她的手机拿来看她到底和谁在联系。我拿到刘某甲的手机后,刘某甲用她店内另外一个店员的手机给我手机发信息,问我要手机,我让她到我的住处来取,可是她没有来取,在拿着刘某甲的手机的过程中,有人给她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电话来电显示是“丁丁”,到晚上我在我的手机QQ上看见刘某甲给她所有的朋友发信息说再不要给她的手机打电话,因为她的手机丢了。要联系她就和她的QQ联系,看到以上这些,我翻来覆去睡不着觉,就试着想解开刘某甲手机密码,我看见密码提示是输入姓名,我先是输入了刘某甲,可是没有打开,后我又输入“丁丁”两个字,就解开了手机锁,我在刘某甲的手机上看见有她和别的男人的裸体照片,那个男人就是我那天在人民广场看见和刘某甲在一起的男人,而且我用刘某甲的手机登上她的微信,在她微信朋友中有一个网名叫风的就是“丁丁”的头像,也是和她一起照裸体照片的那个男人,我很生气,就喝了许多酒,到第二天早晨六点左右,我一个人来到位于去“695”火车桥洞的火车路上,由于刘某甲的三姐(李某某)就住在那附近,我当时想刘某甲可能住在她三姐家,或者看能否碰见她三姐,问问那是怎么回事,我一个人在火车路上待了许久,一直想不通,我想一个人离开这世界,可是我又想,我要走也不能放过刘某甲,也要带她一起离开这个世界。我越想越生气,于是我便从火车路上下来,来到“王府小吃”门口,沿着人民街往南问了几个商店想买一把刀子,有一个商店的老板告诉我南河滩有卖刀子的,我就沿着人民街来到“万方商场”门口,在一个地摊上花了八元钱买了一把橘黄色木柄单刃刀装在自己上衣左内口袋里,去了尚都国际三楼找刘某甲。找到后,我想让她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在店内刘某甲没有说什么。我在店内和刘某甲说话期间我用我的手机写了一个信息,信息是给我孩子的,内容是我在尚都国际三楼,对不起孩子,来把我拉回去等内容。写好之后我就保存了没有发,之后我将刘某甲叫出“洁丽雅”专卖店,准备找一个僻静的地方。我们先是来到商场三楼西南角楼梯口,可是当时的楼梯门锁着,随后我们乘坐电梯来到商场四楼,去了西南拐角一个未装修的空闲商铺内,商铺的门是玻璃的,门是开着的,我们直接进入,来到商铺的南墙边,我就抱住她,抱了一会儿,我问她有什么要给我说的吗。她说没有。我便把之前我拿的手机拿出来问她想看手机吗,这时刘某甲想到我把她的手机锁解开看了里面的内容,他对我说不看了,什么也不用说了,这时我用右手掏出口袋内的刀子,将刘某甲杀了,我看见刘某甲躺在地上,流了许多血,我抱着她的头喊她,可是她没有说话,我就把之前写好的信息发给我的长子马某甲,之后又用刀子在我的脖子上割了一刀。当时记得最清的是一刀割在了刘某甲的脖子上,感觉我手上有喷溅血,刘某甲当时也倒在了地上。当时我割完我的脖子后我有些后悔,就打“110”报警,可是拨通之后我已经没有办法说话了,随后的事情也就不知道了。22.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马玉金在见证人刘某乙的见证下,经辨认,确认2013年7月19日其就是从固原市尚都国际东门口进入该商场,并乘坐手扶电梯到达三楼“洁丽雅”专卖店内找到死者刘某甲,二人在三楼西边楼道内说完话后来到商场四楼西南拐角处4193号店铺内将刘某甲杀害;被告人马玉金在见证人刘某乙的见证下,经辨认,确认固原市区万方商场门口一地摊处即为其购买作案工具单刃刀的地点。23.提取笔录、物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在见证人张某甲的见证下,从被害人刘某甲的红色VIVO牌直板手机相册内提取被害人刘某甲与一男子的裸体照片10张,并经被告人马玉金辨认,该手机就是2013年7月l8日其从尚都国际三楼“洁丽雅”专卖店拿走的刘某甲的手机,手机内照片就是其看到的照片。后原州区公安分局将该手机随案移送的事实。24.物证、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在见证人张乙的见证下,经被告人马玉金辨认,确认本案收集在案的橘黄色木柄单刃刀子(长25cm)一把就是其在固原市区万方商场门口一地摊上所购买的、用于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25.出示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马玉金辨认,认定确系其作案时的地点及现场状况以及就是他杀死的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2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3年7月19日已告知死者家属将于当日在固原市医院解剖室对死者刘某甲的尸体进行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届时到场,后将尸体发还被害人家属并通知其进行处理的事实。27.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2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均已告知被告人马玉金及被害人刘某甲家属。29.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马玉金涉嫌故意杀人案在2013年7月19日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单刃刀一把(刀长25cm,刃长15.3cm,刀把长9.7cm,刃宽2.cm)、ViVO牌手机一部、jugate牌手机一部,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将jugate牌手机移送,同时证明2013年7月19日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原件存于原州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室,因刑事案件勘查笔录必须录入全国勘验系统后由系统自动生成,因此在案卷中所附的见证人签字一页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30.关于2013年7月19日原州区尚都国际“马玉金涉嫌故意杀人案”物证提取的说明,证明马玉金涉嫌故意杀人案中所反映的刀子、jugate牌手机、VIVO牌手机,现场勘查时均为实物提取,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中均有反映,因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痕迹物证提取登记表,均为将案件信息录入全国勘验信息系统后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录入该案件物证时将物证照片录入到现场勘验系统的现场照片栏和生物物证栏中,故在提供的物证登记表中显示了录入在生物物证栏中刀子和手机上的血迹(生物物证),而没有反映出录入在现场照片栏中实物提取的刀子和手机的事实。31.宁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说明,证明2013年7月19日刘某甲被杀案中,被告人马玉金因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监护室住院治疗,法医到医院采集其血样(FTA卡)时,当时马玉金神志不清,且予以心电监护,故未予签字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户籍证明和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曹洼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和被害人刘某甲之间的关系的事实。2.固原市殡葬管理所收费票据32张,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火化时所花费用为3900.00元的事实。上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玉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马玉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提取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马玉金从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上获取不良信息后,怀疑被害人刘某甲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念头。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玉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子一把,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后,杀死了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玉金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就是被告人马玉金持刀故意杀死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唯一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马玉金在庭审时提出,被害人刘某甲虽然是他杀害的,但不是故意的辩护理由,经查,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玉金在案发前,发现以朋友相处的被害人刘某甲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时,心理非常气愤,便产生杀死被害人刘某甲的动机。后携带单刃刀子,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后,领到无人之地,故意将刘某甲杀害,这在被告人马玉金自己的供述中清楚的证明了这一点。他说:“一直想不通,我想一个人离开这个世界,可是我又想,我要走也不能放过刘某甲,也要带她一起离开这个世界”。同时从被害人的受伤部位也证明被告人马玉金杀死被害人是故意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马玉金辩解不是“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马玉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玉金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和案发后,被告人马玉金拨打“110”,虽然没有说话,但这一行为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应当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马玉金在案发前,有准备、有预谋的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甲杀死,并且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这一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马玉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玉金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对于被告人马玉金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马玉金虽然在案发后割喉自杀未果的情况下向“110”拨打了两次电话,虽有自首的意愿,但没有说话、没有供述犯罪事实,被“110”确定为“骚扰报警”和“无效报警”。造成公安民警无法得知案件的发生和及时掌握案情。因此,被告人马玉金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马玉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金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玉金犯罪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拨打“110”报警,虽然由于自身严重受伤,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但不能排除两次拨打“110”有报案的意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其亲属又能主动、自愿代被告人马玉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玉金家属尽最大程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及被告人马玉金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物质损失丧葬费,但被告人马玉金亲属主动、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失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马玉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殷某某、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