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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宝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胡宝才。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委托代理人高巍。原告胡宝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共计31550.82元。2013年12月11日,胡立冬驾驶该车在易县范村路段与郭海燕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到场勘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海燕负次要责任。经易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胡立冬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原告最终赔偿了郭海燕经济损失29506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数次协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5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误工时间较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最长不应超过30日;后续治疗费无鉴定结论支持且数额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2013年12月11日11时许,胡立冬驾驶保险车辆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范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郭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海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施救费200元)。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立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海燕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9680.23元,易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专人陪护。2014年1月19日,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胡立冬赔偿郭海燕经济损失29506元并已履行,该笔费用实际为原告支付。另查明,郭海燕及其丈夫樊树来在易县宝峰石材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上述事实有冀F×××××号车辆登记信息页,车辆行驶证,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费缴纳票据两张,胡立冬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胡立冬出具的证明,郭海燕、樊树来户口页,郭海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两张,易县宝峰石材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郭海燕的损失为:医疗费96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按照每天50元共18天计算),误工费为8580元(按照月工资3300元共78天计算),护理费为8814元(按照护理人樊树来的月工资3400元共计78天计算),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8174.2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94元,剩余损失因胡立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按80%计算为宜即464.18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058.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胡宝才承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