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贾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现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春节前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如实向被告陈述了自己怀有身孕的情况,征得被告同意后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被告信誓旦旦,但婚后被告及其全家就暴露出种种劣迹。尤其在原告生产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的歧视常形于色,被告父亲往往酒后谩骂原告,无奈,原告同被告开始在安阳租房居住。但此也未能阻碍被告父亲及其姐姐对原告的谩骂攻击,对此,被告也不加规劝,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纷争。2013年春节后第二天,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被告来叫并承诺保护好原告母子二人。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去后,未料被告及其家人为了控制原告,将孩子隐藏。无奈之中,原告报警,被告的家人才将孩子抱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六条、绒单二条、粗布单子四条、三件套床罩和四件套床罩各一条;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款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照顾很好。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生孩子费用1491.86元。原告所诉的经济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张秀利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4月29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原告称婚前陪送财物有:棉被六条、绒单两条、粗布单子四条、三件套床罩和四件套床罩各一条。被告对上述财产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上述财物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称典礼时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40000元,并申请证人张秀利、张欢出庭作证。原告只认可收到彩礼款20000元。被告称原告生孩子时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491.86元,并提供安阳市灯塔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已经怀有身孕,婚生子张某乙非被告亲生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仅一起生活半年就分居生活,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陪送的财物:棉被六条、绒单两条、粗布单子四条、三件套床罩和四件套床罩各一条,被告对上述财物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也不申请对上述财物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陪送财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困难帮助款的诉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明生活困难的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典礼时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原告只认可收到原告彩礼20000元。为证明彩礼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张秀利、张欢出庭作证,由于张秀利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张欢并未直接参与给付彩礼的过程,因此,对于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彩礼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为限。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结婚的事实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生孩子时的费用1491.86元,由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中的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