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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林英,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国棉厂家属院。被告刘某,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保洪,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建设东路**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在结婚前生一男孩,婚后随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在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之前对我婚前孩子认可,婚后被告开始嫌弃我们母子。所以,我在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与被告分居,无奈,我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所以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婚前嫁妆,孩子由我扶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除法院判决书号、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女方在婚前生一男孩的情况属实外,原告其他所述均不属实。事实是我从未嫌弃过原告母子,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很好,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女方父母挑拨离间、横加干涉的结果,时至今日我们分居未满两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一男孩,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做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虽未生育子女,亦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作为再婚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更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