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付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付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曾某某,女,37岁。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成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一,男,37岁。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烽、官成飞,被告付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一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共生育俩小孩,大儿子叫付某二,小儿子叫付某三。2011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一辩称,如付某三确非被告亲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付某三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3、如付某三非被告付某一之子,原告曾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费用及赔偿额度?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2)贵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收款收据17份,欲证明小儿子付某三自2012年2月随原告曾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的事实。被告付某一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欲证明因生育付某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19000元的事实;2、鉴定咨询意见书、协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付某三与被告付某一非亲子关系的事实;3、火车票9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前往福州找寻原告曾某某及付某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一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曾某某对被告付某一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社会抚养费用的征收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可信性,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实际是3000元;对付某一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样本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亲子关系的真实性;对付某一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曾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付某一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付某一提供的第1、3份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付某一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付某一提供了鉴定咨询意见书,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曾某某不同意鉴定,虽鉴定咨询意见书中的样本主体无法确定,但原告曾某某既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付某一与付某三不具有亲子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一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15日在贵溪市雷溪乡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取名付某二,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7月5日,原告曾某某与他人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付某三,该男孩出生后三个月内随原告曾某某生活,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份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2010年2月始,付某三随原告曾某某共同生活,由其独自抚养,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付某一将付某三接回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累计由付某一抚养的期间约为二十一个月。2010年,原、被告在贵溪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8号添置了一栋钢混结构的三层房屋。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16日,原告曾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9日,原告曾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一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本着真诚宽容的态度,多站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互谅互解,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特别是原告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生育了与被告无亲子关系的一男孩,并隐瞒真相达六年之久,致使被告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付某二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付某一父母共同生活,考虑因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故付某二随被告付某一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更为妥当。在确定抚养权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要承担抚育费。关于对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各自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给付抚育费的标准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按前面的百分比计算。经计算婚生儿付某二尚有八年待抚养,由于原告曾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依据2013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28元标准,经计算原告曾某某应负担的付某二抚养费数额为15656元(7828元/年×25%×8年),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故酌定为18000元。本案中,被告付某一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交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曾某某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依法推定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认定付某三与付某一不具有亲子关系。鉴于付某三非被告付某一之子,被告付某一继续抚养付某三无法律依据,被告付某一应将付某三交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更为妥当。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曾某某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付某一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付某三累计约达二十一个月之久,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其可要求原告曾某某返还婚内开支的抚养费及社会抚养费损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对于应返还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曾某某、被告付某一均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依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度(因2013年度数额尚未公布,暂按2012年数据为准)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为3309.21元/年、3532.66元/年、3912元/年、5130元/年,原告应返还的抚养费数额为6823.34元(2008年(3309.21元/年÷12月/年×3月)+2009年(3532.66元/年)+2010年(3911.61元/年÷12月/年×1月)+2013年(5129.78元/年÷12月/年×5月)],因考虑到2013年数据即将公布,本院认为应返还的抚养费可适当上浮,故酌定为9000元。对于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而原告予以认同的数额为3000元,本院对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损失数额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应返还的抚养费及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婚姻法特别设立的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一方的惩罚,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救济。为此,离婚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或排斥夫妻间的一切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不成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可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亦给被告付某一造成了损害后果,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曾某某应当承担向被告付某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曾某某赔偿被告付某一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对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位于贵溪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8号的一栋钢混结构的三层房屋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在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本应遵循男女平等及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予以分割,但原告婚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男孩,严重违背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同时本院考虑到婚生子付某二在原、被告离异后将随被告付某一共同生活,既为了体现婚姻法之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也为了体现对违背忠实义务的惩罚性,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溪市雷溪乡端港村付家组28号的一栋钢混结构的三层房屋不分割给原告曾某某,其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付某一一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一离婚。二、婚生儿付某二随被告付某一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曾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付某一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某三随原告曾某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四、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溪市雷溪乡端港村付家组28号的一栋钢混结构的三层房屋归被告付某一所有。五、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付某一婚内抚养付某三的费用损失人民币12000元。六、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付某一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七、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