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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兆东与孔宪法、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东,孔宪法,张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兆东,男,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孔宪法,男,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张丽云,女,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刘兆东与被告孔宪法、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高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东、被告张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东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孔宪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兆东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张丽云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未收回本金,只收回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在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张丽云催讨借款,但被告张丽云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孔宪法、张丽云偿还原告刘兆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丽云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已支付的利息比本钱还多,利息约定过高,该笔借款是被告孔宪法借的,不应当由被告张丽云偿还。被告孔宪法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兆东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丽云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上利息一项原来写的是“月利息5%”,现5%被涂改成3%。由于被告孔宪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可以确认,但“月利息3%”中的3有涂改痕迹,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条涂改是在借条出具的现场,故从涂改的痕迹结合被告张丽云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当时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孔宪法向原告刘兆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张丽云在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孔宪法按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其中一个月的利息为被告张丽云在其孩子满月时,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未收回本金。在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张丽云催讨借款,被告张丽云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兆东与被告孔宪法、张丽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孔宪法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依法调整。本案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丽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1年9月21日到期,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于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21日前向担保人张丽云主张权利,但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年底才向被告张丽云催讨借款,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现被告张丽云又主张该笔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应免除被告张丽云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丽云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孔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宪法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宪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孔宪法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将对应负担之数在履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霏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