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君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君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泉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社庄,组织机构代码77750146-1。法定代表人王丽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君生,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杨灿煌,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川,原审第三人陈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通讯录,证人何光前、尹保治的证言及何光前的身份证,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第一医院的影像学(CT)报告单等材料,要求对其患职业病予以工伤认定。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陈君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因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泉州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后,泉州市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二次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职业病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但原告均未能提供。泉州市卫生局遂于4月1日函告原告:鉴于原告未能于指定期限内补齐鉴定相关材料且未作任何答复,认定原告自动放弃职业病鉴定申请。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080号《关于对陈君生的工伤认定》。认定陈君生于2005年7月起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干燥塔工作,领取计量工资。2011年7月,第三人向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鉴定。2012年8月3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陈君生患矽肺叁期。被告认为陈君生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22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患职业病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通讯录、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第一医院的影像学(CT)报告单,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君生患职业病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患职业病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第三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曾于2012年8月31日向泉州市卫生局申请对陈君生职业病诊断鉴定,但因未能按泉州市卫生局的要求补齐鉴定相关材料且未作任何答复,泉州市卫生局认定原告自动放弃职业病鉴定申请。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注明受理时间,程序上存在瑕疵,因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对该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审第三人陈君生2005年7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陈君生受上诉人招用之前亦从事相同种类工作。原审第三人陈君生于2011年7月离职,离职后亦可能从事相同种类工作。陈君生所患职业病不能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公司,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080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陈君生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080号《关于对陈君生的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君生没有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31日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有2013年的工资条为据,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就一直在家养病,没有再出去工作,上诉人主张其2011年7月离职与事实不符。经审查,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共同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患职业病以及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为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审第三人陈君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患职业病,原审第三人陈君生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为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31日以及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陈君生自2005年7月起受雇于上诉人公司,从事干燥塔工作,长期处于可能诱发职业病的工作环境。2012年8月3日,被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职业病矽肺叁期。陈君生被确诊为患职业病时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君生受其雇用之前亦从事相同种类工作,并已患职业病。因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审第三人陈君生系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患职业病。被上诉人认定陈君生所患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据该条文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080号《关于对陈君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陈君生受其雇用之前亦从事相同种类工作,陈君生所患职业病不能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希文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