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岁勇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重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岁勇,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刘重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钟岁勇。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第三人刘重前。委托代理人汤建国,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岁勇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重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及相关主体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钟岁勇以被告主体不适,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岁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岁勇负担。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