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袁明、张媛瑾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张媛瑾,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16号原告袁明。原告张媛瑾。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ICHARDMARTINFREESTONE。原告袁明、张媛瑾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克罗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张媛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罗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张媛瑾共同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在被告住所地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及《购买协议》、《签约声明》。原告于当日刷卡支付了会员费人民币29,800元(以下币种同)和管理费6,800元。签约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两原告,只要提前通知被告,两原告即可在任何时间去任何想去的地方,且被告提供的都是五星级酒店。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需提前多少天申请度假,被告工作人员称只要原告打电话即可安排五星级酒店度假,并未告知原告选择酒店存在限制条件。当时原告还对被告工作人员称,因家庭原因原告无法进行长期度假、远途度假,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拆分假期,只要在10年内完成5个7天的度假即可。基于上述原因,两原告当天就和被告签约并付款。签约时,被告并未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只提及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交换房间需要支付交换费用,有需要直接电话被告总部就可以预约。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时,两原告并未仔细查看条款内容,被告工作人员也只是宣读了其中有关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交换房间需支付交换费用的条款内容。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度假交换申请表,预约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菲律宾长滩岛的度假,但被告迟迟未能安排。后来在两原告与被告洽谈解除合同、退还会员费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可以解除合同、退还6,800元管理费和90%的会员费给两原告,两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之后在办理退款手续过程中,被告多次推脱、拒绝办理。两原告认为,在与被告交涉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宣传和签约时所作的承诺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宣传和签约时曾表示“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己觉得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实际上,被告提供的度假场所远低于五星级,时间也是有限制的,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缔约时的需求。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前述一系列合同签订时,对原告作了虚假性和误导性陈述,没有将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以及限制性条款作真实性和警示性的披露,使得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前述一系列合同。故原告诉请:1、撤销原告袁明、张媛瑾与被告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和《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H/XXXXXXX);2、判决被告克罗里公司返还原告袁明、张媛瑾会员费29,800元和管理费6,800元,合计36,600元。本案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考虑到两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等情形,两原告自愿承担部分损失,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请求被告返还两原告会员费24,000元和管理费6,800元,共计30,800元。被告克罗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各一份(编号:SH/SH/XXXXXXX)。《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袁明、张媛瑾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肆人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壹,年限:5周/10年,起始日期:2014,结束日期:2024;承购价格总额为29,800元。我们同意在每年的9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管理费¥1700,第一年为2014年支付的管理费包含在承购价格内。”《购买协议》约定,“1、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2、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和其他互惠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4、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ntervalInternational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和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29,800元,并预先支付4年的管理费共计6,800元。同日,两原告还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一份。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交换申请表》一份,申请于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2日到菲律宾长滩岛度假,在申请表中,两原告在交换项目选择中列举了DiscoveryShoresBoracay(长滩岛探索海岸酒店)和Shangri-La’sBoracayResortandSpa(香格里拉酒店)两个备选交换酒店。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电子邮件称已收到两原告的上述申请表。2013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被告的交换房源中没有原告提交的备选交换酒店,另行提供BoracayBeachClub(长滩岛海滩俱乐部酒店)等三家度假村供原告选择。同日,原告回复邮件称,经查询,被告提供的BoracayBeachClub(长滩岛海滩俱乐部酒店)等三家度假村为三星级酒店,设施较差,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五星级度假村不符,且原告自行在网上查询发现DiscoveryShoresBoracay(长滩岛探索海岸酒店)和Shangri-La’sBoracayResortandSpa(香格里拉酒店)当前仍有空余房源可供预订。其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称,原告提供的备选酒店不在被告的交换使用范围,无法为两原告进行预订交换。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价款,并提交退款申请,但最终未能取得被告同意。另查明,《俱乐部规章制度》系中英文对照版本,其第8页“会员信息”中载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俱乐部规章制度》中并无关于会员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交换度假村/酒店需交纳多少交换费用的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袁明、张媛瑾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签购单、发票、收据、《俱乐部规章制度》、《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交换申请表》、电子邮件、退款申请、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两原告通过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向被告购买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住宿权益实为一种分时度假产品,其与“跟团游”、“自由行”等传统旅游度假产品在度假权益的行使方式、权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两原告在行使其度假住宿权益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如需提前一定时间预约、无法确保预订成功等。而关于上述会员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在由被告单方拟定并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中并无明确说明和提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两原告会员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作为一种新兴旅游度假方式,分时度假目前在我国旅游度假市场中的占有率较低,两原告在签约前并不知悉该产品的特性,也从未体验过类似的分时度假产品。因此,为防止普通消费者将该新型旅游度假产品混同于目前市场上较为普遍的其他旅游度假产品,产品经营者在推广该产品时,更应对该产品的特征、性质及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介绍,尤其应对该产品的使用方式、权益限制作更加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提示相应的风险。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曾向两原告进行过上述说明和提示。在《俱乐部规章制度》第8页的“会员信息”中,还有关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等表述,而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并不能按上述“会员信息”中的相关内容履行其与两原告之间的合同,关于上述情况,被告亦未通过合理方式明确告知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说明和解释,致使两原告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的合同标的分时度假产品误认为一般的旅游度假产品,两原告据此主张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本院予以采信;现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考虑到自身过错,自愿承担部分合同损失,仅请求被告返还两原告会员费24,000元和管理费6,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克罗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袁明、张媛瑾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订立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合同编号:SH/XXXXXXX);二、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明、张媛瑾会员费24,000元和管理费6,800元,共计30,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