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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世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西路民族市场内,对被害人滚某某实施扒窃,其用手伸进被害人滚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后,正欲离开市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扒窃得来的赃款220元。经公安人员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曹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滚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4、《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掏兜扒窃方式,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宏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