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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负责人郭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于国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佳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桂敏,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朋,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窦长军,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桂坡,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及被告郭桂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国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国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于国磊在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有本金10452.47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国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52.4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桂坡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国磊、郭桂敏、郭佳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6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国磊、郭桂坡、刘朋、窦长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郭桂坡、刘朋、窦长军自愿为于国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国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万元(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于国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于国磊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被告于国磊按期偿还了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国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52.4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郭桂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国磊、郭桂敏、郭佳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于国磊、郭桂坡、刘朋、窦长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与被告于国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于国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于国磊偿还借款本金10452.47元及此款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自愿为被告于国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对被告于国磊偿还借款本金10452.47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国磊追偿。被告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10452.47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国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31元,由被告于国磊、郭佳朋、郭桂敏、刘朋、窦长军、郭桂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