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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端阳与马红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阳,马红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端阳,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端阳诉被告马红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马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位于叶县九龙路四支渠东“祥和美景”小区的第3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楼房一套。原告装修之后便入住该楼,可令人遗憾的是,在2013年12月份,被告马红艳及其父亲,以原告曾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先后两次趁原告不在家之际,撬门进入该房并入住,且将原告所有的电视机一台搬走。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是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房屋。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并归还原告的电视机一台。被告马红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实,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共同出首付款47000元,购买了上述原告所说的楼房一套。随后,被告就开始对该楼房进行装修,一共花装修费65300元。婚后原告与被告马红艳又共同支付了41个月的月供,共计30340元。所以,连同首付款中的12000元,被告一共出资9247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该楼房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现在原告要求该楼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2、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证明借款人、购房人均是原告;3、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46933元;4、购房月供清单3份,证明购房后的月供款是由原告支付的;5、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张鹏云登记结婚;6、叶县昆阳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份,被告及其父亲先后两次进入原告的楼房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光碟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红艳于2009年10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室内装修工程造价表1份,证明被告马红艳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对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的婚房进行了装修,装修价款为42340元;3、叶县非凡装饰门市部的收款条据1份,证明上述装修款马红艳已经支付;4、收条1份,证明被告马红艳支付地板砖款23300元;5、叶县中山家具城订货单1份,证明被告马红艳在结婚前购买家具的事实;6、叶县美佳美家电行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马红艳在婚前购买家电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5号证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其中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楼房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马艳红共同出资购买,为其二人共同所有。2号证据中的借款人栏内,虽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后来的月供是原告和马艳红共同偿还的。3号证据中的交房款46933元,其中有12000元是被告马红艳交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月供款是原告和马红艳共同支付的。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6号证据都是现在开具的,是补的票据,不是2009年当时出具的,故不能证明被告马红艳对该楼房拥有共同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号及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于2009年3月10日,原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叶县九龙路中段四支渠东“祥和美景”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楼房,用作结婚新房。随后被告马红艳就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花装修费65300元。原告李端阳与被告马红艳于2009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因上述楼房的产权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为购买上述楼房,原告支付首付款46933元;2、原、被告同居后,共同支付该房的月供款30340元(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结婚前,每月7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端阳于2009年3月购买的位于叶县“祥和美景”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楼房一套,因购房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以原告名义与出卖方签订的,且首付款46933元也是原告支付的,故该楼房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自2014年6月以后的月供款由原告李端阳负责支付。但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为了“结婚”,就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费65300元,所以,在该楼房的产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上述装修费用。另外,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后,共同支付上述楼房的月供款30340元,原告也应将上述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一半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称该楼房虽为被告装修,但系自己支付的装修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该楼房的首付款46933元中有12000元系自己支付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端阳与被告马艳红争议的位于叶县“祥和美景”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李端阳所有,自2014年6月以后的月供款由原告负责支付。二、原告李端阳支付被告马红艳楼房装修款和月供款80470元。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慧河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郭现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