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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与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行政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刘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灿宇。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78号。法定代表人许伯薇,职务,总经理。被告代蕾。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诉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代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门票买卖协议,被告先后拖欠旅游门票款292696元,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代蕾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部分门票款的欠条。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旅游门票款2926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三份门票销售协议书,证明合同存在;二、门票应急登记单二十一张,实际发生票款292696元,三、连游套票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四、代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部分欠款是187806元。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我是从2012年年底着急做业务,所以接手的这个旅行社,但是不知道这个旅行社有债务关系,如果知道该旅行社有债务关系我也不会接手这个旅行社,原告的债务应由代蕾承担,与旅行社无关。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代蕾辩称,在旅行社业务的经营中,由于遭遇外地组团社团款拖欠及其他原因致使我拖欠了原告山海关旅游局门票款,对此我深表歉意,我将尽早将欠款还清。根据我个人实际情况,我制定了还款计划,望法官结合我的情况尽量调解解决,请原告山海关旅游局将2011年-2013年的门票返点核实,折换到欠款内,以减少债务数目,以便尽早还清。此债务是我个人在经营海屿国际旅行社期间的欠款,由我个人承担并偿还,在我转让海屿旅行社给许伯薇时,并未告知其有此欠款,并且签订协议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许伯薇无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代蕾提交其与许伯薇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现有“单景区”票价、景区内“联游”票价及跨景区“联游”票价,均依照《2011年奖销促游规则》执行;二、乙方使用票务卡,凡通过使用票务卡发生的门票款均由乙方负责结算付款;六、客源单位向直属景区输送客源,其门票账款严格按双方议定的时限予以结算;所有持卡输送客流的组团单位,至本年度10月末尾留未结的票款,务在本年度11月份前三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凡逾期不予结清者,将部分或全部扣减其年度考绩受奖奖额,通过原告方与被告方对票务卡进行核对,根据该协议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门票款为187806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代蕾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山海关旅游局门票款187806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与上述协议类似协议书二份,两份协议中均约定结算单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清帐时止在甲方领取结算单,如未通知则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五日止。与该两份协议对应的山海关区旅游局门票应急登记单显示所欠门票款为104890元。以上总计292696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代蕾(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许伯薇(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注册于秦皇岛市名称为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公司名称全部转让给予乙方,价款为23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甲方;二、甲方承诺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三、甲方自愿接受自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对转让之前公司所负有债务全部责任;四、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款项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及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方明确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187806元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104890元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与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按照协议提供了相应的景区门票,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蕾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免除承担债务的对抗理由,故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的门票款2926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806元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104890元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代蕾庭审中同意偿还以上欠款,被告代蕾应与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代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海关区景区票务管理中心门票款2926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806元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104890元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代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