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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虚改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鹏,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薛×在天津市通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与山西省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通晟公司的名义为李××(已判刑)的送货单位“法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1163939.30元,涉税金额169119.35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薛×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李××(已判刑)与法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法奥公司销售煤焦油。因结算货款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上被告人薛×,二人协商,被告人薛×在通晟公司与法奥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通晟公司的名义为李××的送货单位“法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1163939.30元,涉税金额169119.35元,李××给付被告人薛×92000元费用。后李××将该十份增值税发票交给法奥公司,法奥公司予以抵扣后发觉问题,将该款的税款返还给税务机关。2012年7月20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笔税款退还给法奥公司。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薛×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薛×供述证实,以前我不认识李××。2011年6月,我不知他是如何知道的我的单位经营煤焦油,他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开发票吗?我单位当时正好有富余的销项票,就答应给他开了。他给我单位发的传真,上面有开票的内容。开好票后我开车将票送到山西绛县,在一个宾馆附近交给的李××,他给我92000元的开票费用,是现金。单位叫法奥公司,全称想不起来了。共开了十份,价税合计共计116万余元,详细金额忘了;2.李××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以个人的名义向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奥贸易有限公司供煤焦油,我自己没有公司,法奥公司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通过薛×从其公司给法奥公司开具了10份价税合计116万余元,税款16911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给薛×好处费92000元;3.王××、赵××证言证实,2011年7月,李××交给其10份天津通晟商贸有限公司开给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奥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公司与天津通晟商贸有限公司无煤焦油的业务;4.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材料证实该局侦办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5.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在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数额169119.35元,李××已被判刑;6.天津市通晟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2011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纳税情况;7.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主体情况;8.李××发给天津市通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传真件的复印件、天津市通晟商贸有限公司开给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奥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其虚开增值税发票;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薛×系主动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薛×的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911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且税款已退,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薛×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8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非法所得92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