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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梁嘉亮、梁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梁嘉亮,梁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陈丽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莫洪尧(系陈丽芳的丈夫),男,农民。被告梁嘉亮,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瑞明(系梁嘉亮的父亲),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钢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丽芳诉被告梁嘉亮、梁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洪尧,被告梁嘉亮,被告梁瑞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2013年10月5日15时25分,被告梁嘉亮驾驶粤H/QC8**号小型客车,由新兴县六祖镇往新兴县沿江南路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沿江南路冼河桥花坛路段处,与原告陈丽芳驾驶粤W/3W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1个,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2762.4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2080元(130元/天×16天);6、误工费8832.98元(2500元/月÷30天/月×106天);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5年×20%÷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3835元(损坏玉镯1只价值2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6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5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250元、车辆拖吊费100元、车辆保管费175元)。以上11项合计共172582.69元。由于粤H/QC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补足,仍不够赔偿的由被告梁嘉亮、梁瑞明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50582.69元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582.69元给原告;2、被告梁嘉亮、梁瑞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0582.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梁嘉亮、梁瑞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嘉亮、梁瑞明辩称,被告梁嘉亮系被告梁瑞明的儿子,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对赔偿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一、对医疗费无异议。二、对护理费2080元不予认可,护理时间应按16天计算,并要求原告出示护理费证据。三、对误工时间按106天计算无异议,但单凭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收入状况。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五、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经过法院委托,属私自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否有鉴定资质存在怀疑。因原告属农村户口,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因鉴定不合法,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七、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八、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九、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计算。十、财产损失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1、粤H/QC8**号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处理。2、粤H/QC8**号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处理。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一)医疗费按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二)护理费应按同等级别护工标准50元/天,以护理时间16天计算,为800元。(三)对误工费有异议:1、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劳动关系和合法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45.87元/天计算。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锁骨骨折,其误工休息日为70天,因此,误工费为3210.9元(45.87元/天×70天)。(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五)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七)原告没有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且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异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九)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且原告已经定残,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十)对原告请求财物损失有异议:1、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玉镯损坏,玉镯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车物价格鉴定费25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修车费用56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3、车损价格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属原告重复鉴定,且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车辆拖吊费由法院依法核实。5、车辆保管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十一)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25分,被告梁嘉亮驾驶粤H/QC8**号小型客车,由新兴县六祖镇往新兴县沿江南路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沿江南路冼河桥花坛路段处,与原告陈丽芳驾驶粤W/3W8**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六祖镇往二龙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玉镯损坏、陈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N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嘉亮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认定梁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芳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1个,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除了被告梁嘉亮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11元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2762.42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丽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丽芳伤后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3、被鉴定人陈丽芳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72582.69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582.69元给原告;2、被告梁嘉亮、梁瑞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0582.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梁嘉亮、梁瑞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独自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还要进行后续治疗,会影响鉴定结果,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11月至事故时在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任后勤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事故后住院及病休3个月期间,停薪留职。吴桂英系原告的母亲,于1930年8月20日出生,吴桂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已于1992年死亡。又查明,粤H/QC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梁瑞明,被告梁瑞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当天被告梁嘉亮向被告梁瑞明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药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鉴定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拖吊费发票、保管费发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梁嘉亮、梁瑞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预收按金收据复印件,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013年10月5日15时25分,被告梁嘉亮驾驶粤H/QC8**号小型客车在新兴县沿江南路冼河桥花坛路段处,与陈丽芳驾驶粤W/3W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玉镯损坏、原告陈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芳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3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12762.4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及鉴定结论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并处理更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或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2.81元,以住院16天计算,为1324.9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误工费按住院16天加上休息3个月计算,为8832.98元。原告从2011年11月至事故时在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任后勤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吴桂英的生活费7465.45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5年×20%÷3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8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24.96元、误工费8832.98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835元,合计共169827.65元。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作为粤H/QC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该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22000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47827.65元(169827.65元-122000元),由被告梁嘉亮赔偿给原告。又由于被告梁嘉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因此,由被告梁嘉亮赔偿给原告的47827.65元应直接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申请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没有举证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事由,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陈丽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827.65元给原告陈丽芳。三、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83元,由原告陈丽芳负担2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82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小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