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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陈品芳诉巴斯夫护理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芳,巴斯夫护理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品芳。被告巴斯夫护理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卫镇板桥西路2449号。法定代表人MorrisonBradleyRonald,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品芳诉被告巴斯夫护理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一职,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1年。1991年9月1日到200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发13个月工资,但被告在2004年至2007年间未按约履行合同。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长江养老保险金也未按约支付。因上述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2014)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的2004年至2007年的第13个月工资合计30,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长江养老保险金年金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第13个月工资并入奖金中足额发放;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4)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2011年8月23日职位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起诉未过时效;3、聘用合同,证明2001年4月1日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前生;4、2011月12月28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年的13薪;5、上海汉高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证明合同第14条约定了13薪;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由上海汉高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然后变更为科宁化工(中国)有限公司;7、原告与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的两份备忘,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7,500元;8、工资单,证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未发放13薪;9、2003年绩效评估规定,证明2004年开始有KPI奖金,被告所称的KPI奖金不是由13薪转变过来的;10、科宁中国福利政策,证明科宁关于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11、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被告给部分员工发放了13薪;12、2004年4月工资调整表,证明公司KPI奖金是每个人都有的,即使有13薪也有这个奖金;13、长江养老金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金;14、邮件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13薪。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聘书是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进行了变更,且变更后的待遇高于合同的约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开具了退工单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且2012年之后调整的工资与原告主张的2004年至2007年的13薪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上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称2004年至2007年工资栏没有13薪,并到了KPI奖金里;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14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5、退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6、2003年工资协商通告,证明公司和工会协商之后确立了工资方案,2004年开始实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称没有收到这份退工单;证据2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在上海汉高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科宁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巴斯夫护理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年满50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的2004年至2007年的第13个月工资合计30,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长江养老保险金年金1,000元。该会于2014年1月2日以原告的申请事项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4)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1日退休,在本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退工单为证,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已退休且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才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江养老保险金年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品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品芳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