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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号唐宇唐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唐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毛力坪村。委托代理人李絮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毛力坪村。委托代理人高范芹,桃江县灰山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4800元,另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对被告缺少关爱,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向被告索取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理无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6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唐天行。原、被告因缺乏婚姻基础,登记结婚后,双方为了是否办结婚喜酒的问题发生矛盾,于2011年11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小孩双方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经综合分析与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婚生男孩唐天行由原告负责抚养为适宜。一方负责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小孩部分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唐天行,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4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