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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杰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杰,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杰,男。委托代理人:樊强、廖晨,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旭龙工业城第三期1A号厂。法定代表人:汪宇。上诉人汪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2011年3月28日,本案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宇丰能公司[案号:(2011)东三法执字第2727号]一案,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宇丰能公司的机器设备。案外人深圳市金和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能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权属提出异议,金和能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所查封的位于宇丰能公司的机器设备属金和能公司所有。宇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宇到庭称,在宇丰能公司内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原来就属于金和能公司,是汪宇从金和能公司租赁的。原审法院对金和能公司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东三法执外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和能公司提出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金和能公司的异议分析为:一、金和能公司与汪宇签订的《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09年3月1日,早于金和能公司主张其购买机器设备的时间即2009年3月4日,机器设备尚未购买却已经先行出租,与常理不合。二、如果金和能公司确实曾将机器设备租赁给汪宇,那么金和能公司应当能够详细说明机器设备的运输方式、交付日期等机器设备运输交付的具体情况,但是金和能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不清楚运输交付的具体情况,这显然与常理不合。三、按《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而汪宇却只需要在2009年底前支付定金1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180万元只需要在2010年2月底前支付,也就是说汪宇可以在使用机器设备近10个月后才支付定金,近1年之后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而且金和能公司和汪宇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宇有支付15万元的定金,金和能公司和汪宇更承认自签订合同后从未支付过租金,截止金和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按金和能公司的主张汪宇已经使用机器设备超过2年,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租金,而金和能公司对汪宇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与常理不合,这也更加说明了《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过。四、金和能公司提供《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合同》的附件固定资产清单以证明固定资产清单上的机器设备与原审法院在宇丰能公司内查封的机器设备在名称、型号、生产厂家上是一致的,但是固定资产清单是一份打印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不排除是事后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就是说即使金和能公司与汪宇签订了《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合同》,也不能证实所出租的机器设备就是固定资产清单上的设备,也就不能证实所出租的机器设备就是原审法院在宇丰能公司内查封的机器设备。五、即使《固定资产经营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固定资产清单是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但是金和能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只能反映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家,而机器设备是种类物,同一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的机器设备不会只有唯一一台,而是有很多台,该些机器设备与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否为同一机器设备无法证明。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和能公司的异议后,继续对查封的宇丰能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最终经公开拍卖得以465000元成交。2011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以汪宇对查封标的物所有权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为由,决定对汪宇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4日,汪杰等十六人以宇丰能公司于2011年6月初经营不善倒闭而拖欠其十六人工资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中汪杰请求裁决宇丰能公司支付其工资41549.15元。宇丰能公司委托其人事部员工孙新安参加仲裁。仲裁过程中,汪杰等十六人与宇丰能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由宇丰能公司向汪杰支付工资41549.15元(十六人合计调解款为369843.43)。2011年8月30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对前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汪杰等十六人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委定字(2012)7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并指令移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2013年1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汪杰的申诉请求。汪杰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汪杰主张:1.宇丰能公司系一家从深圳市搬到东莞市的企业,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年底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停产,并于2011年6、7月左右倒闭;2.汪杰于2010年1月20日入职宇丰能公司,工资水平为4398元/月,汪杰在宇丰能公司停产后留下来做收尾工作,直至2010年4、5月;3.宇丰能公司没有与汪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宇丰能公司已为汪杰购买了社会保险;4.2010年10月之前汪杰有领取过工资,但因宇丰能公司拖欠了很多个月的工资,故汪杰也不清楚宇丰能公司是发放哪个月份的工资;5.宇丰能公司虽然长时间拖欠汪杰工资,汪杰的生活就此也会遇到一些问题,但汪杰可以自己解决;6.汪杰未就宇丰能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汪杰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汪杰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汪杰工资41549.15元;2.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拟证明汪杰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汪杰工资41549.15元;3.厂牌,拟证明汪杰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社保卡,拟证明汪杰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系列案(董亚锋、黄波、汪杰、谭凤玲、蔡祖根诉宇丰能公司系列案)的庭审中,1.黄波称宇丰能公司的工资系由财务部核算;2.汪杰称宇丰能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正常经营时由行政部和财务部保管,行政部的保管人是杜雨佳,财务部的保管人是余霞;3.汪杰称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系由杜雨佳统计并放在宇丰能公司。在本系列案庭审中,另案原告蔡祖根申请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出庭作证。蔡伟伦确认汪杰提交的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系该服务站出具,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本系列案另案原告蔡祖根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由汪杰作为宇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仲裁调解书显示汪杰的身份为宇丰能公司人事文员,后该案仲裁调解书亦被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在本系列案庭审中,汪杰主张其分别担任过宇丰能公司的业务员和销售经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布告、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厂牌、社保卡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针对汪杰的起诉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汪杰主张宇丰能公司是一家从深圳市搬到东莞市的企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但汪杰未能对其两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汪杰的主张存疑。二、汪杰主张宇丰能公司拖欠其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长达13个月的工资未付,但汪杰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与常理不合。三、汪杰确认其2010年10月之前有领取过工资,但因宇丰能公司拖欠了很多个月的工资,故汪杰也不清楚宇丰能公司是发放哪个月的工资,而汪杰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宇丰能公司未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可见汪杰存在明显不实的主张。汪杰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结合汪杰、金和能公司、宇丰能公司及汪宇等人在宇丰能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倒闭后作出的种种不合常理的举动,及汪杰的各种主张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汪杰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汪杰请求宇丰能公司支付工资41549.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汪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汪杰负担。一审宣判后,汪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汪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被推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不采信汪杰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宇丰能公司的拖欠工资证明、宇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其他工人可证明拖欠工资情况。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丰能公司支付汪杰工资4154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宇丰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宇丰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丰能公司是否拖欠汪杰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杰对其主张提供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为证。但根据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在另案中的证言可知,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结合汪杰主张宇丰能公司拖欠其13个月工资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投诉及汪杰主张的入职时间存疑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汪杰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