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胡向阳与郭志跃、郭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阳,郭志跃,郭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胡向阳。委托代理人:应立浩,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跃。被告:郭志良。原告胡向阳为与被告郭志跃、郭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跃、郭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向阳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郭志跃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9日归还,如逾期应承担律师费等,被告郭志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志跃分文未付,被告郭志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志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被告郭志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志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郭志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服务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志跃、郭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跃、郭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跃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郭志良自愿为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郭志跃未还款,被告郭志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跃向原告胡向阳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郭志跃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郭志良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郭志良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志良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跃、郭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向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志跃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向阳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郭志良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郭志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郭志跃负担,被告郭志良对其中的16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泮蕾 来源:百度搜索“”